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誤載為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原審略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何秀燕 等四位法官涉嫌瀆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遞狀追加告發謝家鶴等五位法官渉嫌瀆職,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雄檢 楠雨 九二他三一六五字第四七九二八號簽結函,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自訴人,致自訴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再議,導致權利受損,被告顯有吃案及圖利何秀燕等人,所犯為瀆職罪等語。依上開自訴狀所載,應認自訴意旨係謂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依前所述,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濫權不追訴行為,自訴人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等語,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雖於抬頭寫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刑事裁定,惟依其內容則為刑事判決,是原審於抬頭部分寫裁定顯係誤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又瀆職罪僅係公務員因辱瀆職守而犯罪之通稱而已,並非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因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瀆職罪章內,並非全部均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三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或濫權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依自訴及上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乃係侵害人民權利之罪,並非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個人即屬因犯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僅屬己見,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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