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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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住居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判決經郵差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送達至其住處,有上訴人甲○○親自簽收之送達回証可稽,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判決書,上訴人甲○○居住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本院所轄屏東縣之在途期間為八日,則上訴人甲○○最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前提起上訴才合法,惟上訴人甲○○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才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按,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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