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義字第二六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提出收據及損害賠償明細表及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