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因見甲○○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鐮刀(構造為竹竿尾端套著鐮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其口頭勸止,為搶下上開長柄鐮刀以阻止榕樹繼續遭修剪,便自住處圍牆跳下,與甲○○發生爭奪拉扯。而乙○○之小舅子 黃加福 (另案偵辦中)見狀亦加入拉扯行列。詎乙○○、黃加福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黃加福將甲○○推倒,乙○○壓住其上身,黃加福則壓住其脚部,並取出預藏之不明利器,砍向甲○○左足部,因而致甲○○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因甲○○哀聲叫痛,蔡、黃二人始罷手走回路面上,而甲○○則請其等去找村長前來評理,嗣村長 黃建秋 經黃加福通知前來,發現甲○○左脚指頭流血,乃將其送醫急救。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因阻止甲○○持長柄鐮刀修剪其榕樹之樹葉,與甲○○得爭奪鐮刀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兇器傷害甲○○之脚趾,黃加福亦未加入爭奪拉扯長柄鐮刀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之相片六張附卷可稽。又查證人黃建秋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未待告訴人及被告 黃伯川 說話,就發現告訴人腳流血,便提議載告訴人就醫,那時告訴人手上拿著「ㄍㄟ啊」(長柄鐮刀)的長竹竿柄,聞言才放下由其載去就醫,告訴人上來時,看到他的腳尾趾有點垂下,一直在流血等語明確;核與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係在與被告乙○○等人發生拉扯爭執之後才受有前述傷勢,已臻明確。
三、再參以建佑醫院於告訴人之病歷表中所載明:主訴「Hitandcut
byotherpersn(被人攻擊與砍斷)」,診斷「Traumat
icamputationofL’t5thtoe(左腳第五趾外傷性截肢)」,手術所見「⒈Traumaticamputation
ofL’t5thtoe.⒉Deeplacerationwi
thsevernceofextensortendon.(左腳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及肌腱嚴重裂傷)」,及告訴人受傷就醫時手術前、後之照片所示,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他人加之以外力或持利器傷害之,絕不可能產生如此深且長之傷痕,此有上開病歷表影本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自被告乙○○及黃犯黃加福共同所為,即由被告壓住告訴人之上身,黃加福壓告訴人之脚部,再持不明利器用力砍向告訴人左脚第五趾,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絕非被告一人單獨所為,應無疑義。
四、次查原審依職權將系爭鐮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鐮刀之鋒利度能否切斷足部小趾之皮膚、肌肉、趾骨及肌腱,據其回覆並不能研判,但用O─TOLIDINE試劑測試長柄鐮刀之血跡反應呈陰性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六0七0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故該鐮刀若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器具,在告訴人自訴並未對該鐮刀有任何處理之情形下,應可測得血跡反應(在依一般清水清洗下,O─TOLIDINE試劑可得測出血跡反應並無時間限制),然卻未測得有血跡反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長柄鐮刀伊一直拿在手上,不是被告拿長枘鐮刀傷害伊等情。足證系爭鐮刀並非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之兇器甚明。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系爭鐮刀係被告割傷告訴人之兇器,尚有誤會。
五、證人黃建秋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與黃加福一起到現場,告訴人甲○○當時並未穿鞋站在田裡中,田裡有點水,有詢問告訴人甲○○為何腳流血,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沒有注意到甲○○衣服或褲子有泥巴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證人黃建秋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並稱沒有注意到黃加福身上是否有泥巴或骯髒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係由黃加福將其推倒,並由被告壓制身體,由黃加福壓住腳拿出兇器傷害其腳趾,伊大叫後始放手等情。告訴人當時既被推倒在地,並由被告壓制其身體,自然無法看清黃加福係持何種利器將其傷害,尚難以告訴人無法供出遭何兇器傷害,即認其指訴非實。是證人黃建秋上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黃加福並未跳下田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云云,亦屬對於共犯黃加福迴護之詞,自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黃加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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