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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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仍否認有竊佔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各節,均經原審詳加調查審認,並敍明理由。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訊問證人乙○○並予詰問,該證人雖證稱伊係聽聞被告所說,但該證人就被告如何尋覓施工等所需用地,而佔用如原判決附表之廿三筆土地等情,既已於原審結證甚詳,其後之證言,自係附和被告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共同被告 陳俊華 竊佔一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結證稱:「因為我們這工程需要大片土地用來製造及堆放消波塊,....我們就佔用系爭土地做為製做及堆放消波塊之處所,我們使用那麼久也沒有人來向我們主張權利」,「有向董事長陳俊華提過需要用地這件事,後來因有經過港務處及縣政府的同意我們就佔用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事證明確,所辯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陳淑媛
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