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緖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曾有債務糾紛,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審理中,丙○○為貶損 林石川 證言之可信度,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法庭審理該案時,竟圖散佈於眾,指摘 陳素珍 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指摘前揭不實事項,並遞狀於該法院,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辯同居關係云云係聽聞 陳朝魁 所言,已經陳朝魁於偵查中否認,被告無法證乙前揭指摘事項為真實或善意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釐清事實,指摘證人所證不實,始於法庭上為前開陳述,並請訴訟代理人在民事爭點整理狀載乙,請求法院為調查,伊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之成立要件,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除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在主觀上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意圖與犯意,始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有當庭陳述告訴人甲○○○與證人林石川有同居關係,事後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記載告訴人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林石川確曾在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原審法院
為告訴人甲○○○有利之證述,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是要攻擊林石川,要法官認為林石川迴護我,同時也影響到我的名譽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三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認為被告是想妨害你的名譽而提出該爭點整理狀?)答:我認為他是在訴訟中尚未定案而提出這點,他的目的是要讓法官認為我與證人林石川有關係,所以證人林石川證言不能採信」等語(見九十一年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二號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為了釐清事實,因為甲○○○說林石川是我僱的船長;是要否認他的證言不是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易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參以當時係在民事準備程之法庭內為之,堪認雙方確係本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有所主張,則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之意圖,顯非無疑義。㈢依卷附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爭點四之記載為:「林石川並非
上訴人僱之船長,林石川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不足採信」、「林石川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詳證據調查狀」等語,益徵被告係在否認證人、林石川之證據證乙力,而非在毀謗告訴人甲○○○之名節,縱其結果不免附帶使告訴人甲○○○之名譽受損,參以林石川事後亦出具證乙,陳稱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與甲○○○關係非比尋常等語,有證乙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九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攻擊,於爭點整理狀內所為主張,並非憑空,自難謂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供稱:「(問:被告有無在法庭外講述你跟林石川同居關係?你有無聽過?)答:被告除了在庭外有跟他的律師講,其他都是在法庭內講的及狀子上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十四頁),亦無法證乙被告有散布於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因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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