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㈢點第二行及第六行末、第七行首關於「偵字第七七五二號」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偵字第九二三三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