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被告 顏祐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淨重0點一三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顏祐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