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9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年10月7日15時至警局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實因採尿前聲請人因感冒除服用診所開立之藥外,並自行前往藥局買藥服用,致使尿液呈陽性反應。該藥局所販賣之藥水經聲請人於94年3月15日始才買到,該藥水為對於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至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提出可能是嗣後於自行前往藥局所購買之藥經服用後導致其採檢尿液檢體呈現嗎啡反應之抗辯,亦詳予指駁。至於聲請人於今年3月15日再度向同一藥局購買相同之藥水做為新證據,就形式觀察,該證據與其被採檢尿液前所服用之藥水是否相同,以及該藥水是否具有嗎啡成分,仍尚待調查,自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證據,再徒爭執,並持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顯有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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