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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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婚後原告有酗酒惡習,飲酒後會大吼大叫,並曾毆打原告,被告於97年7月離家後即未曾歸返,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
告於97年7月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並經兩造子女邱 昱寧 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8月20日筆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2年,顯
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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