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為被告申請來台入境手續,其於91年5月4日入境,不料被告來台一星期後即不知去向,嗣後知其在台非法打工,於95年間遭政府遣反,惟被告仍不予原告聯絡,顯見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違背同居義務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4日來台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認原告為其申請來台定居,然因在台灣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5年8月9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7日函及其附件可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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