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丁○○即乙○○之繼.聲請人丙○○即乙○○之繼.相對人戊○相對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五八號假扣押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登記簿第二十七冊第十四頁第七八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登記簿第27冊第14頁第785號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8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死亡,經聲請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無乙○○之繼承人陳報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聲請人99年7月21日陳報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8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