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丙○○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吳阿麵 於民國96年5月30日至96年8月15日在被告醫院就醫,因醫療疏失導致切除大量小腸,且造成日後之死亡,原告曾寫信給被告醫院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醫院回文表示主治醫師並無疏失,可視為拒絕賠償之證明,為此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吳阿麵是原告唯一的精神支柱,吳阿麵的往生使原告身心異常痛苦,有可能一輩子都無法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減1元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減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醫院固為公立醫院,惟被告醫院為吳阿麵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吳阿麵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依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