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對本院所為傷害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原判決原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就傷害罪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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