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折合新臺幣壹佰元整及新臺幣拾萬元整各乙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51號、94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66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