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
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67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理由書,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