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發電機壹部、電纜線壹條、鐵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大順號」漁船船長,與船員丙○○、甲○○、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該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前往澎湖縣西嶼、花嶼間海域,由丁○○控制發電機電源開關,並將發電機連結電纜線再接上漁網之之鐵鍊,通電後使鐵鍊拖行海中,水產動物遇到電流後即彈起進入網具內,再由甲○○、丙○○、乙○○進行漁撈作業,以此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至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四人駕船返回馬公港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押該漁船、漁網及鐵鍊、電纜線、發電機、漁獲物約十七公斤等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甲○○、乙○○四人,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前述共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連接發電機之電纜線、鐵鍊等扣案可證,復經警員將之拍照後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有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丁○○、甲○○、乙○○三人辯稱只是連接線路並未實際電魚云云;丙○○辯稱當天身體不適在船上休息云云,經隔離訊問後,所供互核不符,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俱無足採。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有捕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皆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出海兩日間,曾有多次下網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因認四人應屬連續犯,然而,被告出海之目的應係盡可能大量採捕水產動物,故其等縱有多次下網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不過是基於單一之決意下遂行同一目的所為反覆行為,應屬接續犯,非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四人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與海洋資源日益枯竭,漁民家庭生計困難之背景,不無關聯,因此,究難單憑其等破壞海洋生態,危及海洋永續發展之面向,遽
予過度苛責,是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四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再予併科罰金,縱然被告等人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當之罰金總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公訴人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尚嫌過重,茲考量被告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但糾集其他船員犯案,其餘被告雖屬附從之地位,卻均有走私前案紀錄等情狀,而對被告四人均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聲請將被告四人使用之漁具、漁獲物沒收,本院考量扣案發電機、鐵鍊一條、電纜線一條均屬被告四人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四人出海所用之漁船、網具則非專供電捕水產動物所用,為鼓勵被告等繼續從事一般捕魚方式之本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四人捕得之漁獲物,未經鑑定即由查獲機關拍賣他人,無從宣告沒收。而依被告四人此次出海採捕水產動物之方式,所捕得之漁獲物可能是漁獲物自行進入網具而捕得,亦可能是遭電擊後進入網具而捕得,此部份既未鑑定而難以區別,經審酌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非法院有義務宣告沒收,本院並已對被告分別量處相當之罰金刑,因此,不予宣告追繳漁獲物拍賣所得即扣案之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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