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於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後,始發現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七、八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官秀琴 、郭攀遇二人,而非王雲男(上開七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有權人為官秀琴,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所有權人為郭攀遇),原確定判決所認 王德雄 未經王雲男授權出租檳榔園與聲請人一節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王德雄是否有經王雲男授權出租該檳榔園一節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涉犯竊盜罪之重要基礎,則有關官秀琴及郭攀遇始為檳榔園地主之新證據,由形式觀之,自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另王德雄有將出租檳榔園給聲請人二人之租金新台幣二萬元交給官秀琴,而官秀琴亦表示二萬元租金由王德雄收取,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 邱鴻禎 、 黃梅珍 二人可證,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自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又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需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㩗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王雲男種植於台中縣○○鄉○○段第七七、八十地號之檳榔四千粒,甲○○再單獨於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㩗帶檳榔刀竊取王雲男之檳榔,而為該檳榔園承租人 邱耀漢 、 陳龍潭 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龍潭指訴在案,上開檳榔園是由王雲男所種植,出租予陳龍潭採收,王雲男並未授權予其侄兒王德雄出租一節已據王雲男、陳龍潭證稱在卷,即聲請人甲○○於警訊亦自承知悉園主是王雲男等情,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本案判決後發現上開二地之所有權人是案外人官秀琴、郭攀遇二人而非王雲男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各種原因將土地出租或借貸、交付他人使用致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不同之情形並非少有,前揭七七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先後為官秀琴、郭攀遇一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與王德雄所簽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王德雄於案發後所補寫,業經聲請人供承在案,並經原審認係臨訟所為而不予採信,聲請人於割取上開檳榔前並未透過王德雄承租該檳榔園至為明顯,是該土地及檳榔園縱非王雲男所有,亦不影響聲請人二人之竊盜犯行,是聲請人主張發現之上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為明顯。退一步言,自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認定究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即為檳榔園之所有權人﹖王德雄是否如聲請人主張已將出租檳榔園予聲請人二人之租金二萬元交給官秀琴,且經官秀琴表示二萬元租金由王德雄收等情,顯非不經調查僅就該證據本身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與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二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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