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至該署第二十一偵查庭應訊,訊畢後不滿該案告訴人 周鼎 之代理人即原告乙○○之言論,竟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檢察官盧筱筠、書記官王之妃、法警林光正、告訴人白瑄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陳志雄 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辱罵原告「無恥」。致原告名節受損,人格價值降低,精神上處於非常痛苦之狀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書狀,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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