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被告非法誣告原告等二人,侵害原告等之身心,造成原告等精神及
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七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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