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О號
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前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由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裁定以被告因竊盜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服刑,惟查在該所服刑之甲○○與本案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不同,顯非同一人,原裁定將該受刑人誤為本案被告尚有誤會等語。
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為「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於執行中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本股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案,惟經本院向該署承辦股電詢結果,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另因竊盜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受刑中,有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
三、經查,被告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七萬元,由具保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逃匿,致受囑託代執行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刑事保證書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另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原審誤為臺北看守所)服刑之甲○○,其出生年月日雖與本件被告甲○○同為五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然本件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而在上開分監服刑之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並非同一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看守所簡覆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服刑至為明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七萬元,原審法院即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准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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