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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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拼裝三輪車一輛,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除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外,並未指明上訴理由為何,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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