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員甲○○因公務接觸而認識,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甲○○因其親戚與他人有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債務糾紛,欲自某具黑道背景之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回骨董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詢問乙○○能否幫忙處理,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其有認識朋友與對方熟識,可幫忙談判取回古董與所有權狀,惟需付給對方代價及自己之報酬合計要六百萬元。甲○○乃信以為真,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分二次交付面額各為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C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之款項予乙○○作為處理債務取回所有權狀、古董代價及付予乙○○之報酬。乙○○詐得款項後,即用以償還個人之債務及購買房屋而花用殆盡。嗣因時經近半年餘,乙○○卻一直未能取回古董、所有權狀且對甲○○之詢問一再敷衍應對,甲○○乃心中生疑而以約定報酬過高為由向 陳龍文 索回二百萬元,嗣又經甲○○屢次催討,乙○○始在八十八年初再返還二十萬元予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甲○○收受六百萬元並應允代為處理債務糾紛並取回所有權狀及古董,嗣將上開款項挪為自己清償債務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託後有請朋友去與對方談,但債務金額太高,甲○○交付之金額太少而對方無法接受無法處理,後來因甲○○有一段時間未與伊聯絡,伊才動用到此筆款項,伊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以可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古董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六百萬元,嗣屢經催討,被告始返還二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 張龍文 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確先後以支票付予被告計六百萬元,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支票影本二紙、支票存根一紙、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彰賢建字第八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彰賢建字第九五0號函、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銀高營字第四八三九號函、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0000000—0二五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六至六十三頁)。又被告取得款項後因己身經濟困難,已將之挪用於購買房屋及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不諱。被告雖辯稱因與對方價錢談不合以致無法取回所有權狀、古董及解決債務糾紛,惟被告所稱找認識對方之朋友與對方談索回權狀、古董,又因價金太低而無法談妥云云,究與誰談﹖談判如何條件﹖朋友係何人﹖等等均極抽象且僅係被告片面說詞而未能具體其說,更遑論有証據足以証明。況被告既未能如其所稱將所有權狀、古董取回,處理妥債務糾紛,其非但未返還上開款項而將之花用殆盡,復未告知告訴人處理之經過及未能圓滿完成之原由,足認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而以幫忙處理債務糾紛為藉詞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擅自處分原持有人基於委託信任關係移轉予自己持有之物為要件,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六百萬元係因誤信被告所稱可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將包含取回特定物品之對價及幫忙處理勞務之報酬交付,並非基於委託信任關係而將款項交予被告保管,日後被告須將該保管之款項返還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復為被告供認在卷,故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花用殆盡,亦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屬一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予之六百萬元」的基本社會事實,進一步加以法律評價,亦可認具案件之同一性,本院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判決竟認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以替人處理債務糾紛為藉詞乘機詐欺財物,嚴重破壞執法人員應有之品位與形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仍積欠三百八十萬元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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