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甲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份均撤銷。
丙○○、丁○○共同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與丁○○及已判決確定之 江明儒 均為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偕同其他在屏東火車站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在屏東火車站前台汽客運站附近人行道上飲酒聊天,適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乙○○,身著制服在該處依法執行交通整理之勤務,正勸導一違規停放車輛營生之小販駛離,丙○○見狀乃趨近關切,請求乙○○勿將該小販驅離,為乙○○所拒。詎丙○○明知乙○○乃甲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其執行甲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丁○○、江明儒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見狀均即一擁而上,均亦明知乙○○乃甲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其執行甲務之犯意聯絡,於乙○○抓住丙○○無暇他顧之際,丁○○從背後毆擊乙○○頭部,乙○○回頭,丁○○復揮拳毆打乙○○之眼角,並打落其眼鏡,隨即返身欲逃離,乙○○於丙○○掙脫後,即復抓住丁○○,斯時江明儒強令乙○○將丁○○釋放,乙○○不從,江明儒隨即揮拳毆擊乙○○嘴角,而丙○○復折返腳踢乙○○腹部,其間,因丙○○等人多勢眾,甚而有將乙○○架於附近商家玻璃窗上施暴之情事。嗣經同時在附近執勤之同隊隊員 黃連基 以無線電求援,待支援警力抵赴,上開施暴之人始四下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乙○○因上開衝突,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挫傷等之傷害及行動電話遭故意毀損等部分,經和解而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連基指證無訛,復有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證人 卓金發 雖證述其未見被告等毆打警察之情,惟其證詞與被告丙○○、丁○○自白犯行之事實不符,顯難輕信,是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甲務罪。其等毆打乙○○等施暴之舉動,主觀上乃出於單一妨害甲務之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罪名。被告丙○○、丁○○及江明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被告丙○○毆打員警,妨害其依法執行甲務,詎仍加入圍毆,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為共同正犯。甲訴意旨漏未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論列共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丙○○、丁○○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丙○○、丁○○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份,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有前科,素行不良,藉端生事,故意毆打執勤員警,除貶損甲權力之威信外,更嚴重危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惡性重大,本不宜寬貸,姑念其與丁○○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江明儒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