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77號抗告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認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陸續補提再審理由狀,因原確定終審判決係於96年5月17日評結,抗告人於96年5月28日收受判決原本,則抗告人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其補述之再審事由,乃其遲於96年8月13日起始陸續以書狀補充再審事由,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補稅、漏稅罰係已有漏稅結果為要件,本件僅開立發票方式與原處分機關所認不同,與跳開發票案件有別,抗告人與合作店依抽成比例分配銷售款,已按抽成比例繳清應納稅款,再予補稅已造成應納稅額超過稅基,違背量能課稅原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書狀,均已依法敘明並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漏未斟酌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抗告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陸續補提再審理由狀,非增加其他再審事由,而係就同一再審事由,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補述理由,具體案情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係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不同,應不受該裁判意旨之拘束。原審法院援引前開裁定以抗告人補提之再審理由,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經核,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漏未斟酌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所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審裁定以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訴,依法自無不合。又原審法院業已認定,抗告人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後,所陸續補提之再審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同一再審事由,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認該部分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亦無不當。本件抗告論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