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反訴 原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275,6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具狀擴張
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340,650元;㈡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170,500元,及均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511,150元(即340,650+170,500=511,150)
,應徵反訴裁判費5,62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980元,尚
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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