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蔡性道
被 告 鄭憶婷 (原名 鄭伊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
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868元、電信費1,581元,而上開
債權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
與及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