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抗告人
即原告丁○○
法定代理人戊○
代理人丙○○
相對人
即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親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住所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