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莎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行前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歸案」之記載應補充「
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歸案,並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應補充「109
年3月14日警員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
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莎威前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105年3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
第27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
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
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08年
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此次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告陳莎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莎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上午7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3日夜間8時
許,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歸案,
經警於109年3月3日夜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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