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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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黃舜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
○路○段○○○號前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民
國109年5月18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3535號函暨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
21至30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本件車
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萬4,49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至1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09年5月18日竹縣湖警
交字第1090003535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新竹縣○○
鄉○○路○段○○○號前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倒車駛出,而與其
車輛後方、於康樂路1段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可參(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26至27頁);再佐以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頁、
第29至3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等客
觀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5萬4,495元(含工資7,875元、零件4萬680元、烤漆
5,9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8年1月2日),已使用9個月,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9,422元【計算式:40
,680-(40,680×0.369×9/12)=29,422,小數點下以均
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875元及烤漆費用5,940元部分
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3,
237元(計算式:29,422+7,875+5,940=43,237)。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
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5萬4,495元,然因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萬3,237元,已
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萬3,237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
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3,237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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