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刪
除:「警詢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
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
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呂紹安前於
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均為1年6月,分別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
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
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
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
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
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過失致
死、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及竊盜(均未構成累犯)
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其歷經等同於「觀察、勒戒」
之處遇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
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告呂紹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8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
8月17日止、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傳喚到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J109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橫山-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