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財
李偉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能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能財於民國109年2月8日0時52分許,乘坐由李偉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見該處建案接待中心門前,置有亞洲健康城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其職員 陳子賢 管領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萬元
之真柏盆栽2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曾能財下車徒手將前揭盆栽2盆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2人旋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附近矮房旁草叢
內藏放。嗣陳子賢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偉文
、曾能財所交付前揭盆栽2盆(業已發還陳子賢)。
二、證據:
(一)被告曾能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9
至12、71至72頁背面)。
(二)被告李偉文警詢供述、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17
至19、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75至76頁)。
(三)告訴人陳子賢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0至22、23至24頁)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0
、31頁)。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被告2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真柏盆栽照片5張(見偵卷第36至40、41至43頁
)。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曾能
財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曾能財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仍可見
被告曾能財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
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
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暨告曾能財自述高中肄業
、現職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偉文自述高
中畢業、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查被告2人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