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許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七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2302地號土地、230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59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而
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301地號土地(下稱2301地號
土地)之情事,爰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占用2301地號土
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所有之2301地號土地與訴外
葉惠琳 所有之2302地號土地、訴外人 曾永銘曾永村 共有
之2303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存有爭議,並已另行向本院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確認
界址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本件被告前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以前開確
認界址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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