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陳報附表所示資料,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珮庭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惟原告提起本
訴係以行使撤銷權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為目的,依照前述決
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然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今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附表所示
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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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1│被繼承人 楊天賞 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
│2│被繼承人楊天賞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
│3│被繼承人楊天賞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
│4│被繼承人楊天賞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
│6│其餘被告完整姓名、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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