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祈
       彭淑貞
被   告  賴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
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祈賢 新臺幣參萬元、應給付原告彭淑貞新臺幣
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於道路,竟為圖一時
方便,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2段交
岔口處時,適有原告李祈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彭淑貞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李祈賢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彭淑貞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引發焦慮症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在案。
㈡、茲將原告李祈賢、彭淑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臚列如
後:
1、醫療費用:原告彭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焦慮症,就醫後
支付醫療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765元,然強制險就此醫
療費用部分無法理賠,故原告彭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765元。
2、醫療照顧器材費用:原告彭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
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經醫生手術縫合傷口,須自行購買醫
療照顧器材,因而支出醫療照顧器材費用855元。
3、交通費用:原告彭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焦慮症,其前往
醫院之交通費用3,902元,強制險就此部分無法理賠,故原
告彭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另被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後避不見面,原告彭淑貞、李祈賢被迫須提出
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利,訴訟期間原告李祈賢申請各項證明
文件所往返之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項
目、金額如下:①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彭聖淵 所有,原告李祈
賢於106年7月17日為取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而前往彭聖淵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其往返交通
費用為12,230元。②原告李祈賢於106年7月18日至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小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往返
交通費用為3,830元。③後原告李祈賢再至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交通小隊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往
返交通費用為3,830元。④原告李祈賢於106年9月5日下
午3時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署文件,申請該署於
寄出刑事傳票時以電話通知返家領取或自取,其往返交通費
用為3,910元。⑤原告彭淑貞、李祈賢於107年1月2日收
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諮詢訴訟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原告李祈賢於107年1月15
日下午5時許至本院為法律諮詢,其往返交通費用為3,910
元。因此,原告李祈賢於訴訟期間支出上開往返交通費用共
計27,710元(計算式:12,230元+3,830元+3,830元+3,
910元+3,910元=27,71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該傷害手術縫合處靠近膝蓋關節,須14日始
能拆線,拆線後亦需3個月至6個月之復原期間,原告彭淑
貞因工作上操作裁縫車需用右腳不停踩踏控制,於手術傷口
尚未癒合時而不停拉扯產生疼痛,生活上更影響家庭事務,
上情於1個月後始見改善。上開傷口自手術迄今已逾6個月
,疤痕仍在,且每當天氣劇烈變化時,右腳受傷關節處亦會
產生疼痛,甚至無法入眠,至今仍無改善。原告李祈賢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亦係靠近膝蓋關節處,以致於
右腳無法太過彎曲,根本無法跪地,而無法進行原告李祈賢
所從事之維修工作,經1個月後始見改善,至今傷口疤痕仍
在。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後續醫療仍持續進行,其等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須忍受身體上痛楚,受有精神上損害。再者
,原告彭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焦慮症,無論騎乘機車或
駕駛車輛,只要有車輛靠太近或車速過快,原告彭淑貞均會
極度恐懼並不自主地閃躲身體,甚至強拉原告李祈賢的手,
企圖遠離靠近之車輛,數次幾乎發生車禍,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半年,仍無法復原,嚴重影響原告李祈賢、彭
淑貞之行車安全。每逢騎乘車輛外初時,原告李祈賢總是心
驚膽跳,且不讓原告彭淑貞單獨騎車外出,深怕發生遺憾,
此對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在一般生活中產生精神上、心理上
之重大損害。又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在提起刑事告訴之訴訟
期間,原告李祈賢因搜集資料往返奔波,受有身體上和精神
上之勞累耗損。準此,原告李祈賢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原告彭淑貞則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
告李祈賢金額為87,71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27,71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87,7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淑貞金
額為85,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5元+醫療照顧器材費
用855元+交通費用3,90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5
22元)。為此,原告李祈賢、彭淑貞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祈賢
87,710元、應給付原告彭淑貞85,5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因訴訟期間所產生任何相關費用
,包括原告往返兩地之交通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彭淑貞請求醫療費用765元、醫療照顧器材費用855元
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02元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彭淑貞住臺南可以在臺南就近治療,無需前
往斗六治療,其計算之交通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自己有汽
車,以計程車為基準計算交通費用,也無提出相關單據。
㈡、被告尚須扶養2個小孩,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行為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今原告李祈賢、彭淑貞求償金額
非低,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地,因有逆向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而撞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48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
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475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3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
538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36頁),復有本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
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而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李祈賢、彭淑貞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就系爭車禍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李祈賢、彭淑貞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彭淑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65元
、醫療器材費用855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宏佳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醫療費用5522元都願意理賠?)有單據的我都願意
賠。(簽名)」、「(765元部分是否願意賠?《提示:附
民卷第11頁》)我願意。(簽名)」、「(醫療器材部分是
否願意賠《提示:本院卷第15頁》)是。(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原告彭淑貞請求醫療費用765元
、醫療器材費用855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彭淑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焦慮症,須前往
醫院治療交通費用3,902元,此部分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
,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證明書、
GOOGLE地圖行車距離計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
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彭淑貞可在臺南就近治療,且計算
交通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然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2017年07月03日
15時28分至本院急診,經縫合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7年
07月03日15時55分離院,因焦慮症急性發作,於2017年07月
07日06時19分來本院急診就診,於2017年07月07日06時59分
離院,於2017年07月10日來本院門診回診。」等語(見雲警
六偵字第1060015103號卷第23頁),原告彭淑貞既因被告過
失行為致其受傷,其後並引發焦慮症,且其焦慮症發作日期
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僅相隔3日,又屬急性發作等情
,可認其焦慮症急性發作與被告傷害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衡諸原告彭淑貞於106年7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
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原告彭淑貞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6年7月7日引
發之焦慮症又屬急性發作等節,則原告彭淑貞前往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係屬合理。再核與卷附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第
18頁)所載,原告彭淑貞確實於106年7月7日因焦慮症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內科部急診之事實,亦屬相符。又原告彭
淑貞提出上開往返交通費用之計算公式係依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而為計算一節,有GOOGLE地圖行車距離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4頁),是原告彭淑貞據此收費標準而計算其於
106年7月7日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計3,902
元,應屬可採,故而原告彭淑貞就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李祈賢主張其等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
訴,於訴訟期間原告李祈賢申請各項證明文件或蒐集資料所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
請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7月2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3348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4頁),然原告李祈賢、彭淑貞
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原告李祈賢因該訴訟所為蒐
集資料、補正文件或法律諮詢,其往返新北市永和區、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小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本院等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應屬原告李祈賢、彭淑貞
提起訴訟時自行抉擇、應自行吸收之費用,無令被告負擔之
情由,原告李祈賢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同此,原告李
祈賢、彭淑貞聲明請求於訴訟期間所產生任何相關費用,包
含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往返兩地的交通費用等,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賠償等語,惟此亦本應屬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應自
行吸收之相關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李祈賢、
彭淑貞所為之上開聲明請求,亦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李祈賢、彭淑貞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受
傷程度、情節,兼衡原告李祈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大專畢業、案發時職業係從事修繕工作等語;原告彭淑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
服務設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以打工為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104年、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祈賢請
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淑貞請求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4、從而,原告李祈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原告
彭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22元(計算式:765元
+855元+3,902元+30,000元=35,522元)。至於原告李
祈賢、彭淑貞固業已分別領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2,482
元、12,23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然本件原告李祈
賢、彭淑貞已主張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乙節(見附民卷第3頁
背面),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宏佳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所述並未重複請求等語為真,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祈賢、彭淑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祈賢30,000元、原告彭
淑貞35,5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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