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訴人被告 游准銀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准銀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之董事長,為東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異常提領事件致銀行存款大量流失,致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而經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該公司輔導人,輔導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於同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限制該公司業務之經營:⑴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審查,舊案展期應酌予收回部分金額。⑵不得購買自行保證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而東企公司因財政部金融局上開函件限制措施之影響,導致公司存放款業務縮減及增提備抵呆帳之情形,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產生不利之重大影響,詎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製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時,其明知上開異常提領事件及財政部金融局函令之限制造成該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影響,竟隱匿上開情事,仍樂觀估計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可大幅成長,復於八十五年六間以發行人東企公司之名義,檢附上開財務預測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現金、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之際,於其所負責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上,隱匿前開財政部金融局限制函令之內容,而僅以補充說明方式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生異常提領事件及相關存款流失因應對策,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迨於八十五年九月募集完成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受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令影響為由辦理更新財務預測,而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稅前盈餘經結算結果,其實際數僅為原預測數之百分之三‧九。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東企公司有於右揭時地辦理增資及更新財務預測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財政部金融局限制措施之函令因屬密件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記載相關函令內容,而上開函令之限制措施僅為更新財務預測眾多原因之一云云。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東企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東企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東企公司經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該公司輔導人,輔導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於同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限制該公司業務之經營:⑴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審查,舊案展期應酌予收回部分金額。⑵不得購買自行保證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製作公開說明書辦理增資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編製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資料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新前開財務預測資料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蕭水淵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0七四六七號函、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及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初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之餘額佔總放款餘額比例達百分之二一‧三四,而八十四年度利息收入及收續費收入占年度營業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九九‧五,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七00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另就台東企銀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分之放款金額觀之,其中有關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金額所佔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且就同期間內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總額觀之,其中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部分之利息及收續費收入所佔比例亦達百分之二十,足見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上開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之限制,顯已對該公司之業務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該等限制措施自屬公開說明書所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又查,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案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申報生效,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募集完成,而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受前開金融局函令之影響致存放款業務縮減及增加提備呆帳之由更新財務預測,並大幅調降原預測之盈餘目標,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庭呈之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及更新資料可資參照,顯見上開金融局所為之業務限制應屬調降財務預測之主要因素。又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其中並未揭露上開金融局限制措施之相關業務內容,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可資對照;又依該等申請財務預測更新資料中所提出之存、放款及利息支出基本假設之評估,其中有關存款利率部分,東企公司為加速存款回流而推出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卻僅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估算利息支出,另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以土地金融債券及存款準備金質借之利息支出並未加以列計,且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之利息支出亦未加以評估,然上開基本假設之異動原因本係發生於原財務預測製作之前竟於公開說明書之原財務預測中並未提及,而上開措施本係東企公司基於前開存款流失及金融局限制措施所為之相關因應措施,足見東企公司就該等限制措施及相關影響結果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被告甲○○雖辯稱該財政部金融局限制措施之函令因屬密件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記載相關函令內容云云,然上該金融局限制函雖列為「密」字等級,依其案件性質,應係屬「文書處理」規定第四十八條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機密事項第(五)項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項,蓋金融業發生異常情事,其實際情況如何、應為如何處置,在尚未確定前均有保密之必要,惟該處分案件既已確定,就其性質而言亦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雖該函令未有註明解密條件,宜認為不再有保密之需要,則其應予揭露尚無疑義,參以依東企公司行為時之「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公司應揭露最近兩年內違法受處分情形及金融檢查主要缺失及改善情形,而就金融業發生「違法受處分情形及金融檢查主要缺失」之事項,財政部金融局一向以「密」件處理,惟仍將之納入揭露之範圍,主要即基於該事項之重要性,應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足證並非屬於「密」件性質之事件即可免於資訊之揭露,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九0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參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財務預測更新報告中即已詳細記載上開金融局限制措施內容,亦有前開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蕭水淵供稱,以補充說明方式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生異常提領事件及相關存款流失因應對策,並未損及股東權益及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云云,惟補充說明顯與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別,渠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而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為,是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按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東企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增資事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隱匿重大資訊而辦理公開增資,影響投資民眾權益及證券交易秩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徐昌錦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②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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