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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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輔佐人 何瑞元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即被告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貳、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復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並不排除其他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且其確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及臺中市警察局迄今未為任何核准或不核准之明確答覆等為由,提起訴願,旋遭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之交付執行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業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作成處分為由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分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案號審理中,並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意旨略謂:聲請人逾期居留臺灣多年,馬來西亞國籍被註銷,持有馬來西亞政府於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之「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為憑,相對人不核准聲請人之居留申請,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四條等規定不符;又相對人不核准聲請人之居留申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條等規定,聲請人即有遭受收容及強制出國之危險,情事急迫,且被強制出國後,將來本案訴訟縱屬獲勝確定,亦難回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參、本件聲請人因外僑居留證申請事件,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之交付執行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此經聲請人輔佐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敘述甚明,並有該函在卷可稽,該函係對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覆申請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所為之函復。聲請人自八十九年起數次以書面郵寄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前後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警外字第二八四三○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外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略以:「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無國籍人申請居留之規定,係適用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士,台端非為上述三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無法試用本條文之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否准其申請,此有各該函可據,顯見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函,係被告就同一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為同一事件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之聲請已不合法。況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請領居留證,尚不對聲請人發生收容或驅逐出境之不利效果,必嗣相對人另作成收容或驅逐之處分,始發生有急迫情事,此審諸聲請人之居留期限早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期滿亦未離境,逾期居留迄今已十餘年,雖其目前仍屬非法居留狀態,惟尚無直接遭驅逐之虞,自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是本件聲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