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二萬三千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除以鐵工為業外,並兼以其所有已報銷牌照尚能使用之自小貨車0輛,載運自行種田所需之農具或他人所有之肥料、秧苗為業,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陸續在新竹市某處市場內及新竹市○○街某朋友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維士比、清酒及米酒計四小時,因飲酒甚多,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狀態,猶駕駛前開報銷車牌之中華廠牌、藍色、未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二六九九號)、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三九九二○號之自小貨車,由新竹市○○街某朋友住處駛離,沿新竹市○○○街經新竹市○○路○段一百五十六巷之道路行駛,欲至另朋友處找工作,適丁○○駕駛附載其妻 許雙 及孫子之車牌00—六九九五號自小客車於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前方行駛,丙○○認丁○○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速過慢,乃沿路緊跟於該自小客車後,並二度與該自小客車併排行駛,且對丁○○責罵,丁○○恐有事端發生,乃加速前進擺脫丙○○相當之距離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駛至新竹市○○路○段一百五十六巷一百五十八號(起訴書誤寫為一百五十四號前)住宅對面之空地停車,隨即下車欲前往同前巷一百五十四號向里長乙○○尋求援助,許雙則從右後座下車繞過車尾,跟隨在丁○○後面正橫越道路時,丙○○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正橫越道路之許雙正面身體,許雙被撞擊後,彈至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後拖行九公尺後倒地,因而受有右額部外側有擦挫傷五x十二公分、左額部外側有擦挫傷四x五公分、左臉部有擦挫傷七x十二公分、口部有擦傷三x三公分、左右胸部之肋骨多處骨折、右背部肋骨有多處骨折、右背部上緣有擦傷五x八公分、右臂腰部有擦挫傷三x四十五公分、右大腿上緣有腫脹及骨折、右大腿正面內側有瘀傷十五x三十公分、左手肘正面有擦挫傷四x五公分、左大腿正面上緣擦挫傷三x五公分、左大腿正面有擦挫傷十x十八公分、右膝部正面上緣有瘀傷六x十五公分等傷害。詎丙○○於肇事致許雙嚴重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對許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里長乙○○聞聲跑出見狀,除囑其家人報警外,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捕丙○○,嗣於新竹市○○路○段三百巷二十六弄十五號附近之道路上,發現丙○○而加以攔阻,並與到場之員警合力將之逮捕,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而許雙則由丈夫丁○○開車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全身多處骨折、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延至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並責罵丁○○開車太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酒醉了,不知撞到人,也沒有見到許雙過馬路,更沒有意思要逃逸,後來乙○○跟伊說,伊也停下來,且伊當時是要回家不是執行業務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
綦詳(參見相驗卷第九至十一頁、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證人即里長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到撞擊聲跑出來,見到丙○○的自小貨車正在駛離,就喊不要跑,但丙○○還是跑了,於是就立即騎機車追趕,追了相當遠的距離,在新竹市○○路○段三百巷二十六弄十五號附近的新開道路上,發現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就上前阻止他行駛,質問他並與他理論。只見丙○○口中唸唸有詞,有聽到他講說「這是我跟他的事情,我會解決」之類的話,後來丙○○一直想跑,被伊抓住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三○頁),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休息,突然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很警覺得往外衝,出去的時候在我面對道路的正前方就看到一個女的躺在地上。我聽到丁○○叫我說前面那台車子撞到的叫我去追。我看到左前方有壹台比較破爛的發財車,距離我五十到八十公尺左右,車後方有紅色噴漆的字體,我跟他說你撞到人還跑,他沒有停。所以我馬上進去拿鑰匙,騎著騎樓下的摩托車就去追。繞了一圈,第一次沒有找到。我後來又從別的地方繞新路回來,就發現那部車子,我就騎摩托車靠近他叫他停下來。我叫他停下來,他就停下來了。我還把車門打開,叫他下來,他不下來,我馬上把他的車鑰匙拔下來。我跟他講說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不停下來還跑,他跟我說『這不是你的事情,是我跟他的事情,有甚麼事我會跟他解決』。」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且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確有酒後以時速四十公里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並責罵丁○○開車太慢,進而撞到某物仍駛離等情(參見相驗卷第五至七頁、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應甚明確,而堪採信。且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有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參見相驗卷第二○至二二頁)可稽。而被害人許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額部外側有擦挫傷五x十二公分、左額部外側有擦挫傷四x五公分、左臉部有擦挫傷七x十二公分、口部有擦傷三x三公分、左右胸部之肋骨多處骨折、右背部肋骨有多處骨折、右背部上緣有擦傷五x八公分、右臂腰部有擦挫傷三x四十五公分、右大腿上緣有腫脹及骨折、右大腿正面內側有瘀傷十五x三十公分、左手肘正面有擦挫傷四x五公分、左大腿正面上緣擦挫傷三x五公分、左大腿正面有擦挫傷十x十八公分、右膝部正面上緣有瘀傷六x十五公分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全身多處骨折、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暨被害人許雙照片三幀在卷(參見相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五四至五八頁、三八頁、四五頁)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五幀附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三六頁、二二頁、二五頁、三八至四四頁)可資佐証,顯見被告確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正常橫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許雙傷重不治死亡,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雖以被告於撞死被害人許雙之前,已因不滿其車速過慢
而二度責罵,顯已有怨隙,復尾隨一小時有餘,且未依常理通過現場,反而故意靜待被害人通過道路時加速衝撞,顯有殺人之故意,且係針對丁○○而來,因客體錯誤而撞死被害人許雙,惟仍應負殺人罪責等語。然被告 葉振賢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證人丁○○既與被告不相識,二次停車讓被告先行之時,被告僅併排以三字經責罵,並未下車採取強暴手段,又依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 伊於 乙○○家前下車,距被告之自小貨車僅有三、四十公尺之際,被害人許雙即橫越道路等情(參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觀之,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況狀之情形下,是否仍有衝撞殺害被害人許雙之故意?尚有可疑,且與被告發生衝突者為丁○○而非許雙,被告殺害許雙之動機何在?亦難遽認。從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質疑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酒醉,不知撞到人云云。然依前述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於撞擊被害人許雙後已嚴重破損,且案發後,公訴人將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所採集之毛髮和被害人許雙之毛髮一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許雙之毛髮檢品粒線體D
NA(MtDNA)式序列之HVⅠ、HVⅡ段與車子玻璃上之毛髮檢品相對應序列均相符,因此認為許雙之毛髮及車子玻璃上之毛髮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一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憑,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係正面撞擊被害人許雙;而參諸當時追捕被告之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是聽到撞擊聲才跑出來,除了看到死者躺在住處右前方...看到 葉某 (指被告)之自小貨車正在駛離,就喊不要跑,葉某還是跑了,於是便騎機車追趕,追了相當遠的距離後,‧‧‧就上前阻止他(指被告)行駛,質問他‧‧‧只見葉某口中唸唸有詞,有聽到他講說「這是我跟他的事情,我會解決」之類的話...後來他一直想跑,被伊抓住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三○頁)以觀,被告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許雙,為圖卸責因而逃逸,當甚明確。況被告於案發前駕車行駛在前揭道路時,尚因丁○○行車速度太慢,二度與丁○○所駕駛之汽車併排行駛,對丁○○責罵,足見其意識清醒,此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則其辯稱於數分鐘後迅速陷於泥醉之情況,導致渾然不知駕車撞擊被害人許雙云云,顯非合情,況其事後猶仍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車禍發生地駛離,一路順遂行駛,迄至新竹市○○路○段三百巷二十六弄十五號處方為證人乙○○攔下,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合情,而難採信。
㈣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參見相驗卷第二二頁),自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然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經由新竹市○○路○段一百五十六巷之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一百五十六巷一百五十四號處,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許雙,致被害人許雙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另被告雖因過失致被害人許雙傷害後逃逸,被害人許雙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不治始死亡,被告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肇事當時固有扶助送醫之義務,惟事實上被害人許雙之丈夫丁○○仍在現場,並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許雙尚非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之要件,亦甚明確。㈤再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
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鐵工為業,但平日既有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反覆為自己種田搬運農具及幫他人載秧苗、肥料物品以賺取工資,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被告既係前往朋友處尋問有無工作可作,始在朋友處喝酒,之後亦係欲再前往另一位朋友處找工作,才會駕車行駛在案發現場之道路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甚詳(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應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自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駕駛已報廢之自小貨車,然既已報廢何以仍能駕駛?未見說明理由,顯有不合;又原審對於被害人之夫丁○○質疑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何以不採?未予論述,亦有不合;再原審對於被告遺棄致死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之罪責,未予詳述,亦有未合;另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何以主文所示之刑未據以加重至二分之一,顯有矛盾。檢察官據被害人之夫丁○○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累犯、殺人犯意等情,並無理由,如前所述,惟上訴主張原審量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審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酒醉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慎行,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於酒後已達不能駕駛自小貨車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貨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正常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受創,過失情節嚴重,又於肇事後,非惟未下車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更且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輕忽人命,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認應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然被告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是以應無必對之加害之心,本件應係其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雖其肇事逃逸且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