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辛○○
子○○被告寅○○
丁○○己○○庚○○原名陳甲○○癸○○壬○○共同本院乙○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丁○○、己○○、庚○○(原名 陳雨暄 )、甲○○、癸○○、 黃銘樹 (通緝中,原審尚未判決)、壬○○等人或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戊○○金錢;或偽造虛偽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或侵占自訴人之公司辦公室桌椅物品;或私自挪用自訴人置於辦公室抽屜之 林水金 支票及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等犯行,經過事實如下:
甲、被告丁○○、寅○○、己○○虛構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下稱國醫工程),共同詐騙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部份:
㈠自訴人戊○○係自營預拌混凝土之加工業者,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丁
○○因共同出資承攬基隆河護岸整治工程而相識。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己○○及被告寅○○等合夥成立一家城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楓公司),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自訴人乃間接認識了被告寅○○、己○○,渠等三人與自訴人並因一同承作基隆河護岸整治工程而經常接觸,被告等因而得知自訴人乃彰化土生土長之鄉下人,思想單純、簡單。 彼時渠 三人共同在城楓公司告知自訴人,謂城楓公司(董事長丁○○)已向某營造廠承攬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所得利潤很高,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承作,但不久,又告知該工程已被第三人丙○○接手承作,使自訴人心中產生若能承作該醫學中心工程一定能獲利頗多之遐想,埋下本件詐欺罪行開始之遠因。
㈡嗣後,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寅○○突然致電予自訴人稱:「丁○○吩咐告知,台
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已由城楓公司向某某營造廠承包;原本是由丙○○接手,因 李某 有別處工程,不再接此工程, 杜董 有意由你(指自訴人)計劃設廠」云云。自訴人探知該工程所須資本龐大,因而介紹明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游紹明 出面計劃設廠事宜,接著被告寅○○與被告庚○○(為寅○○之同居人),乃會同自訴人至明堯公司(設彰化市○○路○○○○號,原址四十一號)辦理簽約手續(證一-國防醫學院建築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嗣後,被告寅○○向自訴人稱城楓公司要索取介紹費,每立方以新台幣三十元計,總數為十七萬六千立方,即介紹費為五百三十萬元;另外中秋節送禮四十萬元,共計五百七十萬元。詎料,嗣後竟發現該國醫工程係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並無再發包,被告等根本無承攬該國醫工程之事實,一切均係被告丁○○、寅○○、己○○等人所虛構,伊等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以此詐術使自訴人將金錢交付予渠之共同計劃詐欺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⒈為證明自訴人確實交付五百七十萬元支票予城楓公司,而由被告寅○○出面收受,並有下列支票及現金明細可稽:
①支票部分:
┌──┬─────┬─────┬────┬─────────────┐│編號│付款日│金額│票號│備註│├──┼─────┼─────┼────┼─────────────┤│⒈│82.09.02│700.000│309484│以上支票,發票人為林│├──┼─────┼─────┼────┼─────────────┤│⒉│82.09.20│300.000│309490│水金,付款人為彰化縣│├──┼─────┼─────┼────┼─────────────┤│⒊│82.09.20│500.000│309491│芬園鄉農會│├──┼─────┼─────┼────┼─────────────┤│⒋│82.10.20│500.000│309492││├──┼─────┼─────┼────┼─────────────┤│⒌│82.10.20│1.000.000│309493││└──┴─────┴─────┴────┴─────────────┘②現金部分:
┌──┬─────┬──────────┬─────────────┐│編號│付款日│金額(單位:新台幣)││├──┼─────┼─────┬────┼─────────────┤│⒈│82.08.02│700.000│││├──┼─────┼─────┼────┼─────────────┤│⒉│82.08.10│1.200.000│││├──┼─────┼─────┼────┼─────────────┤│⒊│82.09.20│500.000│││├──┼─────┼─────┼────┼─────────────┤│⒋│82.09.20│300.000│││
└──┴─────┴─────┴────┴─────────────┘⒉前項付款之支票部分,均有票號可查,現金部分亦有被告寅○○提供與自訴人之帳目表可稽。
⒊被告丁○○係城楓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所交付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金
額一百萬元,票號三0九四九三號之支票,因自訴人即時發現被騙,未令其兌現,之後查得,上開支票係經被告寅○○(即 羅國庭 )、丁○○先後背書交給丙○○,此有被告丁○○在支票背後簽名又被劃去之票據可資證明。以上開支票確曾落入被告丁○○手中,亦可證明被告丁○○確有共犯詐欺之行為。
⒋又被告己○○,伊曾向自訴人稱:國醫工程是他由唐榮公司提出來,且伊確實自
自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中取得一百萬元介紹費,茲有被告寅○○交付與自訴人係由會計所製作之帳目表,其上並有被告寅○○標記為「邱先生」(即己○○)之特支費一百萬元可資證明。
⒌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介紹費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當中,有紙票號三0九四九一,金
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庚○○之帳戶,遭伊兌領。是被告庚○○與被告寅○○等有共犯詐欺騙款之罪嫌。
⒍被告等除如前所述以城楓公司取得之國醫工程欲交給自訴人承作為餌,引自訴人
上鉤從而騙取介紹費外,又由被告寅○○出面接近自訴人,並建議自訴人要承作工程,應成立公司,然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被告寅○○即私自刻印以自訴人為負責人,在台北市○○路○○巷十之三號二樓租一間辦公室成立 建鴻譽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鴻譽公司),又要自訴人支付設置辦公室之一切費用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經查,該支票係存入被告寅○○之同居人即被告庚○○之帳戶,遭渠兌領(證七-支票影本乙紙),且於被告等騙得自訴人金錢後,建鴻譽公司辦公桌椅物品竟遭被告庚○○侵占入已。
乙、被告寅○○暗中與天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訂立麥帥橋上游工程部份:被告寅○○食髓知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向自訴人詐稱:因建鴻譽公司要與會計師結帳,要自訴人提出空白支票一張備用,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被告寅○○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票號三一八一九二、日期與面額均未填,僅蓋發票人林水金(即自訴人之父)之印章支票乙紙。詎料,被告寅○○不是提去結帳,而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擅自盜用建鴻譽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自訴人之圖章與天力公司訂立麥帥橋上游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上述備與會計師結帳之空白支票偽填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由天力公司,致自訴人嚴重受損,是被告寅○○顯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丙、基隆河整治疏散門新建工程部分: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寅○○又假稱:有基隆河整治疏散門新建工程由憶
銘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銘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銘樹當標告知自訴人,因自訴人信以為真即介紹 建福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台秀 前來由建鴻譽公司讓渡建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福公司)辦理工程承攬契約,以上均由被告寅○○一手經辦,由建福公司簽發四張支票共七百萬予建鴻譽公司。被告寅○○眼見詐欺成功,由自訴人手中騙去七百萬元之其中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且立即兌領。嗣後經建福公司負責人陳台秀查悉該基隆河疏散門新建工程尚未發包,自訴人才得知被告寅○○與被告黃銘樹二人假設當標之計謀。自訴人除應將建福公司之支票退還,但被寅○○騙去之二百萬元當由自訴人現鈔支票建福公司。綜上,被告寅○○、黃銘樹二人有詐欺二百萬元。
㈡再者被告寅○○經辦建福公司承攬工程之期間中,渠提議要支付介紹費予被告黃
銘樹之姐夫,自訴人亦信以為真,而簽發林水金之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票號三一八一七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三一八一七五、面額五十二萬元和票號三一六三八三、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寅○○,而該三紙支票均被兌領。是本件自訴人共被騙四百七十萬元。
丁、被告寅○○騙去結帳用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交甲○○提起民事訴訟部份:天力公司係由被告甲○○及被告壬○○夫婦所共同經營,由被告壬○○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癸○○則為天力公司之經理。渠等與被告寅○○、黃銘樹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由被告寅○○出面向自訴人詐稱要向會計師結算帳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不知有詐,被騙交付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票號三一八一九二,日期、面額空白,蓋有發票人林水金(即自訴人之父)印章之支票乙紙。被告等騙得支票後,即在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並繼而偽造天力公司與建鴻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間,訂約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契約附註虛偽記載天力公司交先期事務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予建鴻譽公司,建鴻譽公司則交付前述林水金之支票與天力公司,作為工程之保證等字句,嗣後即由天力公司之負責人壬○○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持該偽造之票據向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對發票人林水金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民事判決而得逞。
戊、被告寅○○向自訴人騙取支票用於其自行承作之大直橋工程部份:㈠被告寅○○向自訴人騙稱承作國防醫學院前述工程時常需支付相關費用,為付款
之方便,乃要自訴人將自訴人之父林水金之支票(按自訴人本人並無向銀行申請支票,均係使用自訴人之父林水金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之支票)及印章交付其保管使用,自訴人不疑有他,於是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寅○○,但言明僅能供作建鴻譽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支出上。渠料, 嗣經 發覺,被告寅○○竟逾越授權範圍,將林水金之支票挪用於渠與被告丁○○、己○○等人合約之城楓公司所承作之大直橋工程支出上,自訴人乃向被告寅○○質問,被告寅○○為安撫自訴人並掩犯行,諉稱大直橋之工程款尚有一千三百餘萬元未領,待領得上開工程款後,定會與自訴人結清款項。自訴人當時一來不願見到支票遭退票記錄,二來又被寅○○言之誠懇,虛偽態度所騙,誤信所言為真,故仍四處籌款讓其挪用之支票兌現,金額高達壹仟餘萬元。不料,被告等於領得大直橋之工程款後,卻發生積欠大直橋工人薪資等債務問題,被告寅○○雖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於台北市美麗華大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訴人則係經被告庚○○通知前往結算被告寅○○挪用支票債權債務問題。當時在自訴人要求下,被告寅○○僅提供幾紙帳款結算表,並未將詳細帳冊提出,且所召開之會議僅係拖延技倆,會議甫結束,被告寅○○即藏匿無蹤,甚至夥同同居人被告庚○○逕將建鴻譽公司換鎖,並將公司帳冊隱匿,侵占辦公室物品以及自訴人屢次呼叫會計 陳玉美 之呼叫器,皆不獲回應,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上當。
㈡在上述發覺被告寅○○挪用支票於城楓公司時,自訴人即將林水金之印章取回,
惟該支票,票號000000-000000號支票本,則迄未收回。綜上因認被告寅○○、丁○○、己○○、庚○○、甲○○、癸○○、壬○○等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丁○○、庚○○、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惟被告寅○○、丁○○於偵查、原審及被告己○○、庚○○、壬○○、甲○○、癸○○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㈠被告寅○○辯稱:伊與自訴人戊○○間,原係股東關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協議
合組建鴻譽公司,並由戊○○擔任負責人,由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會計陳玉美,再由陳玉美委請東亞工商事務所丑○○代為申請公司執照,並由丑○○偕同戊○○至合作金庫松山支庫開戶設立公司帳戶,而公司請領發票亦均由戊○○自前往稅捐處購買,戊○○指訴建鴻譽公司係伊偽造文書偷申請乙節,均非事實。建鴻譽公司成立後,實際承包基隆河截彎取直大直橋加固工程,北二延伸段鹽港溪排水橋工程等工程。至台北國防醫學中心預拌混凝工程,原係丙○○有意承包,並先後完成環境評估報告,取得競標資格,戊○○乃央求被告丁○○,介紹與丙○○洽辦轉事宜,經協商後議定轉讓費用六百萬元,以彌補丙○○先期支付各項評估、作業費用支出,並約定第一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支付,第二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支付二百萬元,餘款以支票抵付,嗣戊○○因資金不足,尋求伊合作,並約定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伊與戊○○各出資一百萬元,俾以交付第一期款,未料是日,戊○○僅籌得七十萬元,遂僅匯七十萬元,並指示伊向他人借貸,並開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支票抵付(按票號:三0九四九0號,面額:三十萬元),伊遂依其指示轉向被告庚○○借貸該三十萬元。至第二期(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屆至,戊○○僅籌得一百二十萬元,不足之八十萬元則由伊負責,並由戊○○簽發支票支付上開不足款項,票號均連號(票號分別為:三0九四九一號、三0九四九二號、三0九四九三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斯時伊二人約定被告寅○○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戊○○出資三百四十萬元。又因上開票號三0九四九三號支票退票,丙○○欲追訴戊○○,經伊、戊○○與丙○○協議結果,改由被告丁○○簽發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戊○○經通知辦理比價手續後,戊○○並尋求明堯公司合作,並簽訂合作協議,俾以將公司設備達到規定標準。嗣後唐榮公司辦理正式比價手續,須繳交押標金,戊○○無法提出,遂喪失比價資格,前揭轉讓費用因而造成損失,伊本身亦蒙受其害。至伊交付天力公司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支票(票號:三一八一九二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係因戊○○認建鴻譽公司可承攬基隆河整治工程,遂私下找建福公司共同合作,該工程案戊○○全程參與,並指示伊該投資金額七百萬元,嗣因該工程底價過低,造成流標,惟天力公司與建鴻譽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天力公司已交付先期業務費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已為戊○○先行挪用,遂表示伊會自行處理。至建鴻譽公司交付該同額農會支票(發票人為自訴人之父林水金)係作為契約履行保證票,伊並未偽造任何支票,戊○○身為建鴻譽公司負責人,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支票即開始退票,並積欠公司工人薪資、工程款及辦公室房租,期間屢次委請伊對外舉債支付,本件自訴係戊○○推諉其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辯稱:伊係城楓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有六人,被告己○○、寅○○亦
均為合夥人,然有關本件建鴻譽公司內戊○○與被告寅○○之糾葛,伊則全然不知,伊並未收受戊○○所指之一百萬元,亦從未向戊○○提及有關國防醫學中心預拌混凝工程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伊公司確有承攬國防醫學中心工程,伊因被告寅○○而認識戊
○○,亦跟戊○○等談過,伊公司絕對歡迎戊○○或任何小包商承包工程,伊知戊○○有意願承包,伊亦樂觀其成,惟後來戊○○等放棄,伊不清楚原因,且伊從未承諾要將可工程交予戊○○或被告寅○○施作,亦不知戊○○指訴仲介費乙事,更遑論詐取仲介費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伊係建鴻譽公司股東,被告寅○○向伊借錢支付建鴻譽公司開
銷,被告寅○○則交付戊○○的票給伊清償借款,至於被告寅○○與戊○○間糾葛,亦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壬○○、甲○○、癸○○則一致辯稱:被告壬○○係天力公司負責人,被告
甲○○係被告壬○○配偶,被告癸○○則係天力公司經理,伊等公司取得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支票(票號:三一八一九二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係因建鴻譽公司以其可能承攬基隆河整治工程,向伊等表示可轉由伊等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等付先期業務費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並由建鴻譽公司交付該同額農會支票作為契約履行保證,而伊交付之支票業經建鴻譽公司兌領,而建鴻譽公司並未標得上開工程,從而被告壬○○以天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該支票發票人林水金即自訴人之父提請給付票款之訴迭經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干擾其民事請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就自訴人主張上述甲、被告丁○○、寅○○、己○○虛構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共同詐騙自訴人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部份:
⒈按建鴻譽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自訴人戊○○為該公司之董事
即負責人,其父親林水金、母親 林許雪花 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各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此為自訴人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二一號函及所附建鴻譽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建鴻譽公司之活儲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㈡第五至十二頁)可憑,而自訴人戊○○於設立建鴻譽公司之初,提供其本人及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陳玉美辦理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建鴻譽公司之會計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應甚明確。按自訴人戊○○果未同意出資成為建鴻譽公司之董事,何以其父母二人卻同意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寅○○如何有機會取得該二人之身分證明及資金以供登記,顯與常情不符;且建鴻譽公司於設立當時,並未以公司名義設立支票帳戶,而係以自訴人之父林水金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為五十號之支票帳戶作為公司支付款項之用等情,亦據自訴人戊○○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追加理由狀中陳稱無訛(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參以自訴人於上開追加理由狀中陳明:自訴人願承作國醫工程混凝土供應工程後,被告己○○告知被告寅○○表示其願與自訴人合資承作此工程,自訴人基於以前與被
告丁○○合作之工程,被告寅○○皆代表山度士工程公司駐在工地與自訴人監督工程,遂與被告寅○○建立信賴關係而答應與己○○合資承攬此工程,惟被告寅○○皆未有任何為此工程之支出,被告寅○○並告訴自訴人承攬工程須成立公司以開立發票,隨即並未通知自訴人之情況下,即以自訴人並自訴人之父、母名義自行成立建鴻譽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綦詳,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你有無簽發你父親的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的支票去買辦公室的家具?)有。寅○○叫我開這個票作為買建鴻譽公司買辦公室家具之用。」、「(你為何要同意?買家具做何用?)因為我和寅○○合夥要做國防醫學院的工程,他叫我要出這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甚明,又被告寅○○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建鴻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戊○○(即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份,提供自訴人及其父母親之身份證影本交由會計小姐陳玉美,委請東亞工商事務所丑○○小姐代為申請公司執照,並由丑○○小姐陪同戊○○親自到合作金庫松山支庫開戶設立公司帳戶,嗣後請領公司發票亦戊○○親自前往稅捐處購買。」等情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足認自訴人戊○○為與寅○○共同承作國醫工程,而共同投資設立建鴻譽公司,而非被告寅○○擅自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偽造登記文件並以自訴人為建鴻譽公司之負責人,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⒉自訴人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丁○○因共同出資承攬基隆河
護岸整治工程而相識,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己○○及被告寅○○等有合夥成立一家城楓公司,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彼此認識,該三人共同在城楓公司告知自訴人,謂城楓公司(董事長丁○○)已向某營造廠承攬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所得利潤很高,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承作,不久,又告知該工程已被第三人丙○○接手承作。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寅○○突然致電予自訴人稱:「丁○○吩咐告知,台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已由城楓公司向某某營造廠承包;原本是由丙○○接手,因李某有別處工程,不再接此工程,杜董有意由你(指自訴人)計劃設廠。」云云。自訴人因而介紹明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游紹明出面計劃設廠事宜,接著被告寅○○與被告庚○○(為寅○○之同居人),乃會同自訴人至明堯公司(設彰化市○○路○○○○號,原址四十一號)辦理簽約手續。嗣後,被告寅○○向自訴人稱城楓公司要索取介紹費,每立方以新台幣三十元計,總數為十七萬六千立方,即介紹費為五百三十萬元;另外中秋節送禮四十萬元,共計五百七十萬元。詎嗣後竟發現該國醫工程係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並無再發包,被告等根本無承攬該國醫工程之事實,因認被告丁○○、寅○○、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經查:⑴被告己○○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作國防醫學院之工程,只知開標時,有跟他們講來比價,後來他們自動放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卷第六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有無介紹國防醫學院的第七標工程介紹給寅○○?)我那時擔任施工處處長。我們當時要分包。寅○○是小包。我們是用比價的方式。我那時在致業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寅○○要來向我們承包一部分的工程。」、「他們想要承包混泥(凝)土的工程。但是我們的工程並不包括混泥(凝)土,所以我們無從同意他們承包。」、「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承包這個工程可能要去投標。」、「(你有拿到寅○○給你的壹佰萬元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卷第六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被告寅○○則供稱:國防醫學院這筆工程本以六百萬向丙○○拿下比價資格,但比價時提不出押標金,才造成這筆業務損失。伊與自訴人合資向丙○○承包國防醫學院混凝土工程,與城楓公司無關。伊只向自訴人拿四張二百三十萬的支票及現金二次共一百九十萬作為承包這工程要向丙○○頂讓之用,並非佣金。後來這工程沒有做之原因,是已拿到比價資格,但押標金五百萬拿不出來。給六百萬元予丙○○是因丙○○頂讓給伊等工程的權利及他所做的環境評估報告,雖工程沒有做到,但不是丙○○的問題,而是伊等押標金拿不出來。伊有出資一百八十萬,戊○○出三百二十萬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應甚明確。⑵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任職於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間確實任職致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代表致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模板勞務分包工程之比價而得標,該致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比價取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鋼筋勞務分包工程,又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中混凝土工程分為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兩部分,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十五日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比價得標,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函、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唐建字第○九一○○○一六八八號函及所附比價紀錄影本二份、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唐建字第○九一○○○二五八二號函及所附契約書、比價紀錄影本各二份附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五一至六七頁)可稽,是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十五日,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混凝土工程確有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兩部分之比價分包作業,應甚明確;而被告己○○當時任職於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任職於承包國醫工程模板工程之致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鋼筋勞務分包工程,及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中混凝土工程,應有所知悉,其所辯有告知寅○○前往投標該工程等情,應非虛構,而堪採信。⑶自訴人戊○○為取得上開國醫工程預拌混凝工程,由寅○○及戊○○共同與明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此為自訴人戊○○及被告寅○○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十頁)可參;又自稱丙○○之人確有收到被告寅○○交付國防醫學院預拌混凝土工程業務費用退還款六百萬元,亦有丙○○書立之收條影本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可參,該丙○○經本院依自訴人 陳報 之住址即桃園縣○○鄉○村○○○路八十之十五號傳訊(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而本院再依「丙○○」之姓名查得另住於桃園縣福羚路二○○巷二弄十七號確有丙○○之人,惟該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賣水果,未作過工程,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收六百萬元,伊身分證於八十二年間有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該後來傳喚之丙○○應非前開收取六百萬元之人,且無法傳喚自稱「丙○○」之人到場並不能遽以否定對外自稱「丙○○」之人收受前開六百萬元之事實,亦不能否定被告寅○○前開建鴻譽公司確有支出六百萬元予丙○○取得比價資格之辯稱。又上開國醫工程預拌混凝工程建鴻譽公司確實需要拿出六百萬元,惟因建鴻譽公司無法依規定繳交押標金致未能如期得標等情,亦據證人即建鴻譽公司會計陳玉美(原名 陳美庄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寅○○所辯:國防醫學院這筆工程本以六百萬向丙○○拿下比價資格,但比價時提不出押標金,才造成這筆業務損失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⑷自訴人主張確實交付發票人為林水金、付款人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支票及現金總計五百七十萬元予城楓公司,而由被告寅○○出面收受,其中支票部分有①票號三○九四八四號、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②票號三○九四九○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③票號三○九四九一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④票號三○九四九二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⑤票號三○九四九三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誤載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⑥現金為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交付七十萬元、同年月十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三十萬元,總計支票面額三百萬元,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其中票號三○九四八四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自訴人之妻 林麗月 背書為付款提示,票號三○九四九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庚○○(原名陳雨暄)背書提示,票號三○九四九二號及票號三○九四九三號支票退票,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現金支出明細影本一紙、票號三○九四九三號支票背面影本一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芬鄉農信字第八四○四一一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及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彰芬園字第七七七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十四至二○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可憑,而自訴人不但於偵查中陳稱:票號三○九四九三號之一百萬元支票,伊讓它退票,由丁○○拿現金向丙○○換回來,再由寅○○交還予伊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而且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票號三○九四八四號、面額七十萬元支票背面有伊名義及伊太太林麗月之背書,可能係調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寅○○於建鴻譽公司成立後,有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係拿自訴人開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參以被告寅○○於原審具狀陳明:「自訴人戊○○與丁○○原合作於基隆河工地設立預拌混凝土廠,戊○○認為有利可圖,乃央求丁○○介紹被告與丙○○洽辦轉讓事宜,經三方數次協商,乃共同當面議定轉讓費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以彌補丙○○先期所支付環境評估報告及施工計劃書製作之各項業務支出,並約定第一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支付,第二期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餘款則以支票抵付。嗣後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戊○○打電話給被告,言及籌款不足,希望被告能與之合作,共同出資承接,被告因資金不足乃詳實以告,僅能籌足約一百萬至一百五十萬左右,戊○○則說沒關係,剩餘由他負責,因而說定合作事宜,並約定八十二年八月二日雙方各先出資一百萬元,交付第一期款,未料付款當日,戊○○僅匯款七十萬元整,加上被告籌措之一百萬尚不足三十萬,戊○○說他正在調款中,希望我先行調現代墊,日後再行返還,於是被告先向陳雨暄借貸,以繳付第一期款。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交付第二期款時,戊○○於付款當日僅籌足一百二十萬元,亦要求被告先行向朋友借貸,被告迫於無奈乃再度向朋友四處借貸,終於籌足繳付八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交付第二期款。其餘之款項則由戊○○開立支票四張其中一張係被告要求退還借貸所用,其票據為連號如下:票號三○九四九○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號三○九四九一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還款);票號三○九四九二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號三○九四九三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退票);綜合雙方出資統計如下:寅○○出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戊○○出資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正。另三○九四九三號支票因跳票,經丙○○請律師要提告訴,戊○○乃請被告出面進行合解並向丁○○借貸壹佰萬元之分期票據(因戊○○的支票,丙○○不收),方始撤回告訴,實際於本工程支付丙○○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至五○頁),應認自訴人並未如其所述確實為上開國醫工程混凝土工程支出五百七十萬元,扣除因存款不足退票即票號三○九四九二號及票號三○九四九三號支票及票號三○九四八四號支票為其自行調現使用外,僅有三百餘萬元,而向丙○○轉讓該工程比價資格之六百萬元中,被告寅○○確有補充不足之部分,堪予認定。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已準備完成上開國醫工程保證金之證據,則被告寅○○所辯因自訴人未提出保證金致無法參與比價,即非無據,實難僅憑自訴人指訴該項工程未得標,即遽認係被告寅○○、丁○○施用詐術所致,當甚明確。
⒊另自訴人雖以被告己○○曾向自訴人稱:國醫工程是他由唐榮公司提出來,且伊
確實自自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中取得一百萬元介紹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寅○○交付與自訴人係由會計所製作之帳目表上標記為「邱先生」(即己○○)之特支費一百萬元可資證明。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且依該帳目表不但記載不清,而且其所述七百五十萬元又與之前所述五百七十萬元不符,縱有「邱先生」之記載,該「邱先生」究指何人?並不明確,亦難認被告己○○收取該一百萬元,而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自甚明確。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被告庚○○兌領發票
人林水金所簽發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支票二紙(分別為面額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支票及票號三○九四九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據。惟查,被告庚○○曾代墊建鴻譽公司購買辦公桌椅、文具等器具,費用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公司會計陳玉美附明細及估價單,呈向建鴻譽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請款後,經自訴人親自簽立票號該面額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之系爭農會支票予被告庚○○等情,業經證人陳玉美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寅○○上開所供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㈠一九九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有開票購買建鴻譽公司之辦公室家具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從而,被告庚○○上開辯解,要非無據。又票號三○九四九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寅○○因清償庚○○之借款而交付庚○○,亦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庚○○有何詐欺犯行。至建鴻譽公司內之辦公桌椅物品由被告庚○○存放於一處,已為自訴人清點無訛,此為自訴人具狀陳明,並有該等物品照片附卷(均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一頁)可憑,實難認該等辦公物品已遭被告庚○○侵占入已,自甚明確。
㈢自訴人指訴上述乙、被告寅○○暗中與天力公司訂立麥帥橋上游工程及丁、被告寅○○騙取結帳用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交予甲○○提起民事訴訟部份:
自訴人認被告寅○○、壬○○、甲○○、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建鴻譽公司與天力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票號為三一八一九二號、發票人為林水金、付款人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支票一紙為據。惟查,建鴻譽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實與天力公司簽訂關於基隆河整治工程內湖堤防新建及低水護岸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訂約之際天力公司先交付建鴻譽公司先期業務費一百五十萬元,建鴻譽公司於收到該業務費後簽發同額保證支票,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紙、發票人為 林金水 、票號為三一八一九二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甲○○所簽發票號為Q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三至七八頁)可參,自訴人雖否認知悉上開簽約及開立支票之事,並主張該票號為三一八一九二號、發票人為林水金、付款人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支票一紙係被告寅○○虛構建鴻譽公司要與會計結帳,自訴人乃提出僅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予被告寅○○云云,然被告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建鴻譽公司內,由被告寅○○以建鴻譽公司名義,與天力公司之職員即被告甲○○、癸○○共同簽訂基隆河整治工程承攬契約,委由天力公司承作該工程,雙方約定應由天力公司交付先期業務費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建鴻譽公司交付同額保證票即系爭農會支票做為本件工程履行之保證,戊○○雖未與天力公司直接簽約,但寅○○有向其報告,且於癸○○等人到建鴻譽公司時寅○○介紹戊○○與其等認識,戊○○亦在建鴻譽公司之辦公室,寅○○有在會客室喊「 董仔 ,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票」,被告壬○○則不在場等情,業經被告寅○○、甲○○、癸○○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又上開三一八一九二號支票確為自訴人所親自簽發,亦為證人即建鴻譽公司會計陳玉美(即陳美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0頁),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寅○○、癸○○、甲○○等人簽約時,伊在公司,有見到甲○○、寅○○談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是自訴人戊○○對於上開簽約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情;再天力公司所簽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業務費,為被告寅○○交予憶銘公司之總經理黃銘樹作為基隆河整治工程之押標金,並已兌現等情,業為被告黃銘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另被告寅○○交付之上開三一八一九二號支票,業經被告壬○○以天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該支票發票人林水金即自訴人之父,提請給付票款之訴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均獲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三紙附卷足稽;而林水金以天力公司為被告,以前開事由,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開票款,亦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敗訴,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空言指訴系爭農會支票係被告寅○○詐稱要向會計師結算帳款所詐得之空白支票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寅○○確實代表建鴻譽公司與天力公司訂立上開承攬契約,並由自訴人簽發上開三一八一九二號保證支票,實難認被告寅○○、壬○○、甲○○、癸○○有共同偽造該三一八一九二號支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關於自訴人主張丙、基隆河整治疏散門新建工程部分:
自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寅○○向自訴人佯稱:基隆河整治疏散門新建工程為億銘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銘樹得標等情,自訴人信以為真,即介紹建福公司負責人陳台秀前來建鴻譽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寅○○一手經辦,建福公司則簽發四張支票共七百萬予建鴻譽公司,被告寅○○並由自訴人手中騙去七百萬元之其中二百萬元支票一張兌領。嗣後經建福公司負責人陳台秀查悉該基隆河疏散門新建工程尚未發包,自訴人才得知被告寅○○與被告黃銘樹二人假設當標之計謀。再者被告寅○○經辦建福公司承攬工程之期間中,曾提議要支付介紹費予被告黃銘樹之姐夫,自訴人亦信以為真,而簽發林水金之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票號三一八一七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三一八一七五、面額五十二萬元和票號三一六三八三、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寅○○,而該三紙支票均被兌領。因認被告寅○○及黃銘樹共同詐欺自訴人四百七十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建福公司之代表人陳台秀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戊○○向
伊說有基隆河整治工程已拿到,可以讓伊作,工程費有二千三百多萬元,伊自認一千六百萬元可作,中間差價伊開四張票給戊○○,其中二張面額各二百萬元已被領走,但工程沒有開工;另二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伊向戊○○要,他請朋友拿給伊,在簽約時有見過寅○○,並不認識黃銘樹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並有建鴻譽公司轉包基隆河整治工程疏散門新建工程予建福公司,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其上載明建鴻譽公司簽收建福公司支付四紙支票共計七百萬元之內容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二十頁)可憑,而自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退給陳台秀三張支票,二百萬元之支票為寅○○領走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建鴻譽公司與建福公司所簽訂的基隆河整治工程疏散門興建工程的契約,建福公司所簽發的七百萬元的支票共有四紙,這些支票是誰拿去的?)寅○○拿一張二百萬,其他的票 林錦水 拿走。林錦水和 葉貴珠 是夫妻。林錦水他有把錢給我,共四百八十萬。因為我跟我太太還有我妹妹總共有三股,因為我有投資疏散門工程,我出資三百萬。」等語、又稱:「(你們建鴻譽公司成立以後有無去購置工程的機械設備?)沒有。是寅○○是申請的,目的是作國醫工程。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申請我為負責人。到與建福公司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一四八頁);而被告寅○○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支票二百萬元是自訴人叫伊去兌領,但錢他拿去了,全部七百萬元均為自訴人拿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反面);再被告黃銘樹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和戊○○接觸,且伊姐夫並非公務員,亦未說寅○○要給伊姐夫任何介紹費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足見自訴人以建鴻譽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轉包基隆河整治工程疏散門新建工程予建福公司而訂約之際,建鴻譽公司並無承作工程之機械設備,該工程亦無開工,自訴人仍收取建福公司支付之五百萬元承攬費,其中二百萬元為被告寅○○領取,應甚明確;且此部分自訴人戊○○與建鴻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寅○○共同以建鴻譽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佯以該公司已承包台北市政府基隆河整治工程疏散門新建工程欲尋承攬人為由,經由不知情之林錦水、 郭建國 等人介紹與建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台秀訂約,並收受建福公司支付面額七百萬元工程業務費支票,並兌領其中四百萬元,嗣得知建鴻譽公司並未標得上述工程,始知受騙,經催討自訴人始由林錦水返還三百萬元支票,餘四百萬元支票因已兌理無法返還之事實,亦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二份判決書附卷可參。自訴人猶一再推諉其對於虛構之基隆河整治疏散門新建工程毫不知情,辯稱:均由被告寅○○一手經辦,被告寅○○詐騙自訴人七百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自訴人又稱:被告寅○○經辦建福公司承攬工程之期間,曾提議要支付介紹費予
被告黃銘樹之姐夫,自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發林水金之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票號三一八一七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三一八一七五、面額五十二萬元和票號三一六三八三、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寅○○,而該三紙支票均被兌領。然被告寅○○於原審調查中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收取該等支票之事實,又被告黃銘樹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和戊○○接觸,伊姐夫並非公務員,伊未說寅○○要給伊姐夫任何介紹費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依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自訴人既已與被告寅○○共同佯以基隆河整治工程疏散門新建工程為名詐欺建福公司之金錢,其共犯之間縱有金錢糾紛,亦難認被告寅○○對於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㈤自訴人指訴戊被告寅○○向自訴人騙取支票用於其自行承作之大直橋工程部份: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寅○○向自訴人騙稱承作國防醫學院前述工程時常需支付相關費
用,為付款之方便,乃要自訴人將自訴人之父林水金之支票(按自訴人本人並無向銀行申請支票,均係使用自訴人之父林水金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五一號之支票)及印章交付其保管使用,自訴人不疑有他,於是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寅○○,但言明僅能供作建鴻譽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支出上。詎嗣經發覺,被告寅○○竟逾越授權範圍,將林水金之支票挪用於渠與被告丁○○、己○○等人合約之城楓公司所承作之大直橋工程支出云云。然查,此為被告寅○○所否認,且與證人陳玉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水金之印鑑章平時均由自訴人保管,並由自訴人使用等情(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二八頁反面)不符,又自訴人對於前述乙、丙、丁部分所提及其父親為發票人支票之簽發均坦承為其本人簽發,實難認自訴人所述被告寅○○盜用自訴人父親林水金之支票屬實,且自訴人上開指訴,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能提供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而建鴻譽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自訴人戊○○雖與被告寅○○有債務糾葛,然此部分係其二人涉嫌共同詐欺建福公司之後,互為推諉責任之結果,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寅○○確有其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丁○○、己○○、庚○○、癸○○、甲○○、壬○○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丁○○、己○○、庚○○、甲○○、癸○○、壬○○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寅○○、丁○○、己○○、庚○○、癸○○、甲○○、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四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一二一六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四號),與自訴意旨為同一事實,因本件被告等已諭知無罪,無從併辦,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丁○○、庚○○、甲○○,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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