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 黃金龍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丙○○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乙○○、丙○○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甲○○賭輸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黃金龍賭輸八千元。翌日(二十八日)下午,甲○○接獲 鍾妮 電話告知乙○○及丙○○二人在其住處打麻將時,為其妹 鍾燕妮 發現有詐賭行為,甲○○、黃金龍認乙○○及丙○○前與其等賭博時亦有詐賭行為,因不甘受損,乃偕同友人 鍾景國余秋菊邱傳樹 及綽號「 阿良 」之成年人,於同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鍾妮住處,甫入門之際,甲○○、黃金龍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及由黃金龍持椅子毆打乙○○,其間甲○○復持鍾妮住處㕑房之菜刀刀背欲砍乙○○,乙○○見狀持椅子抵擋,惟仍受有左側頭頂部及左側顳部瘀腫、背部兩處瘀腫、左手前臂及兩側下肢瘀腫、腹壁瘀腫等傷害。翌日(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甲○○復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 學育 」、「 阿春 」、「 小胖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相偕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迄同日晚上十時許,並將丙○○由前開住處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KTV,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甲○○復在該KTV內,以丙○○詐賭須賠償為由,強制丙○○給付五十萬元,並簽立係因生意往來而為金錢借貸之借據一紙及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暨支票各五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乃通知其妻攜支票到場,並簽發借據及票據後,於時隔二十分鐘許,丙○○始獲行動自由。嗣經乙○○、丙○○報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前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乙○○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亦未強制丙○○簽立借據及本票、支票云云。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甲○○、黃金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接獲鍾妮之通知後,夥同鍾景國、余秋菊、邱傳樹及阿良等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鍾妮住處,甫入門,即以乙○○詐賭為由,分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其間甲○○復持鍾妮住處㕑房之菜刀欲砍乙○○,乙○○見狀持椅子抵擋,惟仍受有左側頭頂部及左側顳部瘀腫、背部兩處瘀腫、左手前臂及兩側下肢瘀腫、腹壁瘀腫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載明左側頭頂部及左側顳部瘀腫、背部兩處瘀腫、左手前臂及兩側下肢瘀腫、腹壁瘀腫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附圖(背部肩部下方除有一大面積瘀腫外,另有一長條狀瘀腫背部中央部位,依其外觀應係刀背砍創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為憑。
(二)證人丙○○證稱:「 邱某 率五、六個人(其中一位是我朋友黃金龍,其他人我不認識)一進門,邱某便拿著菜刀砍我朋友乙○○,他帶來的人也跟著一起圍毆 陳某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大概是懷疑詐賭,就七、八個人衝上來打,我一個朋友把我叫到旁邊,由陳與他們談...」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七頁)。
(三)證人鍾燕妮亦證稱:「...後來我姊(鍾妮)回來家中,他們二人(乙○○、丙○○)還向我姊道歉,隔了約十分鐘左右,甲○○才帶了黃金龍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姊家,他們四人一進來就動手毆打乙○○等人,我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可是他們不聽,我們心裏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四)證人 余洪森 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你朋友快要被人打死,乙○○要我開票,你要負責幫乙○○還這筆錢。」、「打麻將被人拿菜刀打,我有去載 陳金發 ,我看到他身上有傷,當天他們沒有報案。隔天我才叫他們報案」、「(確實有看到乙○○身上有刀傷)有一條紅紅的,他說被刀背畫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五)被告於警訊時亦不諱言稱:「因現場就在廚房,我就隨手拿起菜刀說如果今天要是換成別人,你可能手就被人砍掉了,然後我就又隨手放下菜刀,並沒有拿菜刀砍殺他」等語,乃於本院供稱:伊在廚房見到菜刀,認有危險,乃叫鍾妮收起放好云云,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與證人鍾妮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甲○○有去拿菜刀,但被人搶下來,我願意提供邱所拿的菜刀」等語不符,更見情虛。
(六)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傷害(部分)只是有推擠與他發生拉扯」、「傷害是有拉他,有推他」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乙○○情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七)至證人鍾景國、余秋菊、邱傳樹等雖證稱當時未看到有人打人,證人鍾燕妮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有打人云云,但證人邱傳樹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時,錢已給了...,我與陳、彭沒有多大的接觸」等語,顯係事後到場,未目睹全案發發生經過,是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鍾景國、余秋菊之證詞與證人鍾燕妮嗣後之證詞,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八)證人丙○○雖證稱:「邱某率五、六個人...一進門,邱某便拿著菜刀砍我朋友乙○○,他帶來的人也跟著一起圍毆陳某」、「大概是懷疑詐賭,就七、八個人衝上來打...」等語,證人鍾燕妮亦證稱:「...甲○○才帶了黃金龍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姊家,他們四人一進來就動手毆打乙○○等人,...」等語,惟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那些人打)踢的踢,我倒在地上,我不知是誰打的,但知黃金龍拿椅子,甲○○拿菜刀」等語,且證人丙○○、鍾燕妮亦未指稱與被告及黃金龍同行之其他人中,係何人毆打被害人乙○○,及該等人參與之行為為何,是本院認定毆打被害人乙○○者,僅為被告及黃金龍二人,附此敘明。
(九)被告與黃金龍係同時前往鍾妮住處,且甫進門即分別動手毆打乙○○,足見彼等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學育」、「阿春」、「小胖」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偕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要求丙○○給付涉及詐賭之賠償金,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丙○○由前開處所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KTV,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丙○○賠償五十萬元及簽立係因生意往來而為金錢借貸之借據一紙及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五張等無義務之事後,迨約二十分鐘後,始將丙○○釋回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借據一紙、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五張在卷為憑。
(二)證人 曾文政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檳榔攤裡面,當時有七、八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到檳榔攤,之後他們把我們兩人趕出去,說要找老闆丙○○,之後丙○○到了檳榔攤,他們在裡面談,我從門縫裡面看到他們二、三人打我叔叔丙○○,用拳頭打頭,過了一個多小時以後,他們就把我叔叔架走,一人抓一支手臂架走,他們坐三至四台車,其中有一台是賓士車,那時並不知道他們要走哪裡」、「之後我有陪丙○○的太太到KTV去開支票,當時我看到我叔叔坐在一堆人的中間,他們沒有在唱歌,我阿姨說要我們這麼多錢要我們走上絕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鍾妮住處,乙○○、丙○○因打麻將詐賭而為鍾燕妮、 朱春花 查覺有異,經鍾燕妮當場舉發後,乙○○坦承詐賭,丙○○則默然在旁不發一語,其後,乙○○即將當日所贏取之錢返還給鍾燕妮三萬元,朱春花二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鍾燕妮於警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和一名朱姓女子(朱春花)及乙○○、丙○○四人在我姊家中打麻將,我姊正好有事外出,我們四人打牌時我就發現乙○○的手很奇怪,就很注意他,後來我就當場抓到乙○○將二張牌疊在他面前的牌中,準備給對家的丙○○自摸,我當場揭穿後,就打電話叫我姊回家,當時陳、彭二人也當場承認詐賭,並表示希望我們原諒他,並主動將當日所贏的錢還給我及朱姓女子,後來我姊回來家中,他們二人還向我姊道歉,隔了約十分鐘左右,甲○○才帶黃金龍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姊家,他們四人一進來就動手毆打乙○○等人,我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可是他們不聽,我們心裏很害怕,就和我姊鍾妮及朱姓女子將小孩帶出屋外,...」、「...當時乙○○二人就將贏得的五萬元還給我三萬,給朱姓女子二萬,而且當時我姊都還沒回家,陳、彭二人即主動將錢還我們,甲○○等人更是未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及證人朱春花證稱:「(當天有無發現詐賭?)是鍾燕妮發現的,是打到很後面時,鍾燕妮一直覺得怪怪的,他叫我注意,是鍾燕妮點破有人詐賭。(之後情形為何?)他們都沒有否認,後來鍾燕妮就打電話跟他姐姐講,之後詐賭的人想走,鍾燕妮不讓他走,他就說那我把錢還給你們,當天乙○○下來打之前我是都贏,之後我就輸,我輸了二萬元,我也只要求他把二萬元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且原審同案被告黃金龍於警訊時亦供稱:「因乙○○及 彭金寶 詐賭被抓...」等語,足見乙○○、丙○○與鍾燕妮、朱春花二名女子打麻將時,確有詐賭情事,乙○○、丙○○所稱無詐賭行為及係遭人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乙○○、丙○○與鍾燕妮、朱春花打麻將時,因有詐賭行為,乃被告甲○○、黃金龍認乙○○、丙○○與彼等於前開時日,甚至以前打麻將時,亦均有詐賭之行為,要乃合理之推論,是雖乙○○、丙○○之詐賭行為未經甲○○、黃金龍當場查獲,且甲○○、黃金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丙○○確有詐賭之行為,但在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遭詐賭設局,乃欲索取被詐賭騙去之款項,自難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丙○○係自動前往前開KTV,當時並商請桃園縣議員 葉發海 前往協調,足見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云云。但查:
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鍾妮電話告知乙○○有詐賭行為後,即
夥同黃金龍及其他人等迅至鍾妮住處,而是日被告及黃金龍僅毆打乙○○,並要求乙○○賠償,另在場之丙○○則未受到傷害,亦未給付賠償金或承諾給予五十萬元之賠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被告於同月二十九日夥同其他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若未強押丙○○至龍潭花園KTV,丙○○當無於該KTV內同意賠償五十萬元鉅款之理。
②被害人丙○○如自願賠償甲○○五十萬元,何以被告須糾集其他六、七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且被害人丙○○如已同意支付款項,在前開檳榔攤即可簽寫借據及本票、支票,殊無勞師動眾,另行前往龍潭花園KTV,再由被害人丙○○囑其妻攜票據至KTV而予簽發之理。
③依前開證人曾文政之證詞,亦足認定被告與其他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後,確有強押丙○○外出情事。
④被告雖供稱丙○○當時曾委請桃園縣議員葉發海出面協調幫忙等語,惟告訴人丙
○○堅指伊並不知葉發海之電話號碼,當日係與甲○○同時到場之「 鈞哥 」(翁文鈞)打電話與葉發海聯絡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葉發海雖證稱是日係告訴人丙○○撥打電話請伊至檳榔攤,伊未前往,後來伊告知係在龍潭花園KTV唱歌,並表示沒空,因伊採迴避的心態,其後是丙○○他們自己到龍潭花園KTV等語,但亦證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怎知是誰打的,我也只認識丙○○一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前後證述不一,惟不論係何人委請議員葉發海出面協調,均與被告是否強押丙○○龍潭花園KTV無關,蓋因丙○○如係委請葉發海出面協調,且葉發海當時已在龍潭花園KTV,丙○○亦非無伺機中途逃避之可能,是以被告恐丙○○逃離乃將之強押至龍潭花園KTV,亦屬事所當然,被告執此辯稱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於原審雖請求進行測謊鑑定,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測謊之理論依據乃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被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甘擾可因此而完全加以排除,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請求針對本案進行測謊鑑定,已無必要。再證人葉發海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彭說,有什麼事,彭說是漏氣事,我大概知道是詐賭被抓,要我為他講幾句好話,我問對方,我能替彭說什麼好話,對方說不用了,我們已談了五十萬元和解,但我不知五十萬元是怎麼談得」等語,足見證人葉發海實際上未參與協調經過,是以被告請求再傳訊葉發海,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將丙○○由其住處強押至龍潭花園KTV包廂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制丙○○承諾賠償五十萬元及簽寫借據及本票、支票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㈡參照)。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將丙○○由其住處強押至龍潭花園KTV包廂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制丙○○承諾賠償五十萬元及簽寫借據及本票、支票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名。公訴人雖僅認定被告在龍潭花園KTV有強制丙○○簽寫借據、本票及支票之行為,而未起訴被告有強押丙○○之妨害自由行為,惟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與起訴之強制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係依強制罪名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依法變更。被告與已成年之黃金龍就傷害罪部分,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係持菜刀,以刀背揮砍被害人乙○○,而黃金龍則除徒手毆打乙○○外,尚持椅子為之,乃原判決僅載明:「甫入門,甲○○、黃金龍即以乙○○詐賭行跡可惡為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鍾妮住處㕑房之菜刀毆砍乙○○」等語,對於被告與黃金龍係如何分工毆打乙○○,未詳予敘明,已有未洽。(二)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詐賭設局,乃欲索回被詐賭騙去之款項,難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判決理由欄遽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丙○○確有詐賭行為,卻對於被告在前開KTV內,強制丙○○給付五十萬元,並簽立係因生意往來而為金錢借貸之借據一紙及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暨支票各五張,是否涉及財產犯罪部分隻字未提,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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