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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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准銀選任辯護人徐南城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騰文
李保祿 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游准銀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之董事長,為東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異常提領事件致銀行存款大量流失,致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而經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該公司輔導人,輔導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於同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限制該公司業務之經營:⑴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審查,舊案展期應酌予收回部分金額。⑵不得購買自行保證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而東企公司因財政部金融局上開函件限制措施之影響,導致公司存放款業務縮減及增提備抵呆帳之情形,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產生不利之重大影響,詎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製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時,其明知上開異常提領事件及財政部金融局函令之限制造成該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影響,竟隱匿上開情事,仍樂觀估計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可大幅成長,復於八十五年六間以發行人東企公司之名義,檢附上開財務預測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現金、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之際,於其所負責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上,隱匿前開財政部金融局限制函令之內容,而僅以補充說明方式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生異常提領事件及相關存款流失因應對策,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迨於八十五年九月募集完成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受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令影響為由辦理更新財務預測,而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稅前盈餘經結算結果,其實際數僅為原預測數之百分之三‧九。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東企公司有於右揭時地辦理增資及更新財務預測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財政部金融局限制措施之函令因屬密件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記載相關函令內容,而上開函令之限制措施僅為更新財務預測眾多原因之一云云。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東企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東企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東企公司經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該公司輔導人,輔導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於同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限制該公司業務之經營:⑴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其他授信除定期存款及儲存會金質借外,均應事先送輔導人審查,舊案展期應酌予收回部分金額。⑵不得購買自行保證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製作公開說明書辦理增資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編製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資料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新前開財務預測資料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蕭水淵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0七四六七號函、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及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初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之餘額佔總放款餘額比例達百分之二一‧三四,而八十四年度利息收入及收續費收入占年度營業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九九‧五,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七00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又台東企銀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分之放款金額觀之,其中有關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金額所佔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且就同期間內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總額觀之,其中無擔保放款及關係人放款部分之利息及收續費收入所佔比例亦達百分之二十,足見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上開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之限制,顯已對該公司之業務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該等限制措施自屬公開說明書所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又查,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案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申報生效,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募集完成,而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受前開金融局函令之影響致存放款業務縮減及增加提備呆帳之由更新財務預測,並大幅調降原預測之盈餘目標,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之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及更新資料可資參照,顯見上開金融局所為之業務限制應屬調降財務預測之主要因素。又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其中並未揭露上開金融局限制措施之相關業務內容,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東企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可資對照;又依該等申請財務預測更新資料中所提出之存、放款及利息支出基本假設之評估,其中有關存款利率部分,東企公司為加速存款回流而推出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卻僅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估算利息支出,另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以土地金融債券及存款準備金質借之利息支出並未加以列計,且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之利息支出亦未加以評估,然上開基本假設之異動原因本係發生於原財務預測製作之前竟於公開說明書之原財務預測中並未提及,而上開措施本係東企公司基於前開存款流失及金融局限制措施所為之相關因應措施,足見東企公司就該等限制措施及相關影響結果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被告甲○○雖辯稱該財政部金融局限制措施之函令因屬密件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記載相關函令內容云云,然上該金融局限制函雖列為「密」字等級,依其案件性質,應係屬「文書處理」規定第四十八條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機密事項第(五)項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項,蓋金融業發生異常情事,其實際情況如何、應為如何處置,在尚未確定前均有保密之必要,惟該處分案件既以確定,就其性質而言亦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雖該函令未有註明解密條件,宜認為不再有保密之需要,則其應予揭露尚無疑義,參以依東企公司行為時之「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公司應揭露最近兩年內違法受處分情形及金融檢查主要缺失及改善情形,而就金融業發生「違法受處分情形及金融檢查主要缺失」之事項,財政部金融局一向以「密」件處理,惟仍將之納入揭露之範圍,主要即基於該事項之重要性,應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足證並非屬於「密」件性質之事件即可免於資訊之揭露,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九0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參以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財務預測更新報告中即已詳細記載上開金融局限制措施內容,亦有前開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而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為,是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按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東企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增資事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竟隱匿重大資訊而辦理公開增資,影響投資民眾權益及證券交易秩序,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其擔任東企公司前開增資案之承銷商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負責人,明知財政部金融局前揭限制令函對東企公司業務產生重大且不利之影響,非但未予揭露並評估其影響,仍於承銷商評估報告中樂觀評估東企公司八十五年財務預測合理且可達成等虛偽記載,損害投資人之利益至鉅。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經傳未到,而東企公司之上開增資案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申報生效並於同年九月募集完成,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受財政部金融局上開限制函令影響而更新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發行新股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竟故意隱匿此項重要資訊,僅補充說明八十五年二月異常提領事件之始末,並宣稱公司於三月底即已恢復原來財務及業務狀況,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東企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預測資料、東企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相關實際數之摘錄資料、東企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刊印公開說明書中對提領事件之補充說明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東企公司上開增資案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富隆公司擔任承銷工作,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製作係由公司承銷部門所負責,其僅基於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簽署該文件等語。
四、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科以刑事責任之對象,係以發行人或其負責人及職員為限,而被告丙○○僅係證券承銷商之負責人,自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處以刑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自有未洽。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則僅屬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承銷商評估報告係以東企公司所提供八十五年第一季之相關財務預測及會計師簽證資料作為評估依據,業經證人即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乙○○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其於製作評估報告時僅知悉東企公司曾發生擠兌事件,並不知悉有關財政部金融局前開限制措施等情,而經本院查核富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富總(承)字第二二二號函內所檢送之相關財務資料結果,均為八十五年第一季之資料無訛,且其中並無財政部金融局上開限制令函,是富隆公司於評估時就該令函之限制措施是否知悉即有疑問。是富隆公司依據東企公司所檢送之相關財務資料加以分析,並據以製作評估報告而未及評估上開限制措施之影響,尚難即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七00五八號函覆內容認為:「富隆公司於評估台東企銀八十五年度財務預測達成可能性時,不僅未提及台東企銀業務遭本部金融局限制之情事,且於補充說明中亦僅表示,八十五年三月底台東企銀已恢復原來財務及業務狀況,由於台東企銀業務遭本部金融局限制係屬重大事項,且為評估過程中必須評估及瞭解之事項,可疑富隆證券有刻意隱匿之情事。」,是依上開內容意旨,亦僅足認富隆公司涉有隱匿之情事,核與該條文所規定之「有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亦屬有間。又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查本件證券承銷商所為之評估報告係由富隆公司之職員乙○○等四人所製作,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富總(承)字第二二二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證稱被告丙○○並不干涉承銷報告之製作內容,且該部門主管為承銷部經理等語,且依證人即富隆公司董事長秘書 劉鳳玉 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中之證詞,富隆公司之承銷業務係由專門部門負責,被告丙○○僅係於部門完成相關作業後提請用印,以完成法定必要之程序,並未具體審核承銷案件之內容,自難認其為該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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