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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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嗣因犯傷害致死罪被撤銷假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處,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到達同縣 楊梅 鎮上湖里下四湖三一之二號住處前,藉詞入內取車資,丙○○隨後亦進入該屋,欲向乙○○索取車資,甫踏進門檻即與乙○○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其母所有之十字型起子一支劃傷丙○○頸部,致丙○○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係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回楊梅住處,到家時因無錢付車資,故對被害人稱要回家找母親拿車資,但其母亦無錢可供支付,其遂要被害人隔天再來拿錢,被害人不肯,兩人因而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其因生氣作勢要打被害人時,被害人馬上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訴歷歷(未採警訊筆錄之原因詳如後述),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當時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回楊梅家中,未付車款,二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我在桃園坐計程
車回楊梅家裡,到家時我因沒有錢坐車所以跟我母親拿錢,但我母親沒有錢,我向司機說明天早上再來拿車錢,司機不肯,說要找警察,兩人有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問對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被害人脖子上的傷,是因拉扯時被我指甲弄傷的。」即明,與告訴人所指之部分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驗傷及傷後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另參以警員 鍾任峻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審法官提出報告乙份,述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服務於楊梅分局上湖所期間,確實接獲民眾丙○○至上湖所報案被人殺傷及搶盜財物,由於當時該民脖子有受傷並流血之故所以製作簡單案情敍述及姓名聯絡電話後即先請該民自行就醫....」,足徵告訴人有關傷害之指訴尚非無據。
(二)此外並有扣案十字起子乙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不察,誤信被告辯飾之詞,諭知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據被告供稱為渠母所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處,搭乘由被害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到達同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三一之二號住處前,被告藉詞入內取車資,被害人隨後亦進入該屋,詎被害人甫踏進門檻,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把,勒住並劃傷被害人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置於褲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拒付車資,而取得一千零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一把,因認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當天係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回楊梅住處,到家時因無錢付車資,故對被害人稱要回家找母親拿車資,但其母亦無錢可供支付,其遂要被害人隔天再來拿錢,被害人不肯,兩人因而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其因生氣作勢要打被害人時,被害人馬上駕車離開,其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警察未念筆錄內容供其明瞭,復未全程連續錄音,故其不知筆錄內容等語在卷,經原審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警詢錄音帶及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之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過院,承辦警員竟向原審覆稱:該次偵訊時未錄音、當時記錄之資料因歷時長久已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承辦警員 鍾仁峻 之職務報告及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除未同時錄音外,筆錄中亦未記明有何不能全程連續錄音之急迫情況,此外,亦無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之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等情,則該次被告之警訊筆錄是否確實全部為被告所供述,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即屬可疑,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現真實,然其手段應該合法正當。且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得詢問犯罪嫌疑人,而其詢問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需全程連續錄音,其目的除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外,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既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亦即主張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相符,原審復欲職權勘驗警訊錄音帶而不可得,是被告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案中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稽之被害人對其被害經過之敘述,其先於警訊中指稱:「‧‧‧他(按指被告,以下同)就告訴我將他搭載至楊梅,我因路況不熟,所以一路上都是由他告訴我怎麼走,搭載至楊梅鎮下四湖三一之二號門口,他就說要下車拿錢,請我在車上等他,因我害怕他跑走不肯付我車資,所以我跟他後面進入其家門口,突然間就轉身勒住我脖子,一手伸進我褲袋將我口袋中的錢強行搶奪拿走,我奮力抵抗,想要掙脫,又遭乙○○持黑色起子刺傷我頸部咽喉部位,我因害怕及加上血流如注,立刻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復指訴:「‧‧‧他說要到楊梅,他就帶路繞了很遠後,他就下車說要拿錢給我,但他一直都沒拿出來,約等十分鐘後,我進到房子要去要錢,剛走到門檻時,他自門後出現勒著我的脖子,並伸手進我長褲口袋拿走我一千四百多元,我回頭看他時,才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支黑黑的東西,但現場沒有燈光,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之後我就趕快跑走,當時我有掙扎並受傷,事後過了十幾天,我有去報警,告訴警察他的住處,警察並帶領我指認,因被告當日坐我的車時間很長,自桃園市到楊梅,且當日被告坐在駕駛座旁邊,一直跟我聊天,所以他的長相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指稱:「(問:當天情形?)當天被告在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攔我的車,要我載他到楊梅鎮,到達地點後被告說要去拿錢,被告進屋後拿了一瓶酒後就沒有再出來了。於是我開車在他下車的地點附近繞了兩、三圈才在巷子發現被告,我又叫被告上車要載被告回家去拿錢,被告一直把我帶到田間小路,載到被告家後,被告下車進屋內又沒有再出來。‧‧‧我很害怕下車站在他家門口向他要錢,被告反而跑出來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被告說沒有錢你要怎麼辦,並用另一隻手,伸入我褲袋內,掏出我所有的一仟四百元。我掙脫被告後,發現脖子及身上都有流血,衣服上約有十公分x十公分面積的血跡,衣領上也有血跡。‧‧‧」等語可知,被害人對於其載被告到楊梅後,被告是否在住處前下車、被害人是尾隨被告進入上址欲索車資,抑或待被告進入住處約十分鐘後,被害人始起意前往上址找尋被告、被害人所指被告施強暴之時點及過程,究竟是在被害人尾隨被告進屋後,當下即遭被告反身勒住脖子至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取財物,抑或是被害人進屋後,被告自門後衝出並為前開強盜行為、被告有無持扣案十字起子對被害人施強暴,若有,是何時為之等各情,被害人前開三次指訴均顯有差異,前後描述並不一致,核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俱以前開辯詞置辯,對其如何與被害人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之過程描述大致相同,較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顯較合理,胥堪採信,是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其指訴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再,原審就被害人報案過程分別詢問被害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朱忠強 ,被害人指稱:「‧‧‧我掙脫被告後,發現脖子及身上都有流血,衣服上約有十公分x十公分面積的血跡,衣領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去報案。當天有製作筆錄及拍照」、「(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被抓到?)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我去警局說明並指認被告。我記憶中只有第一次去報案時有製作筆錄」、「(問:被告當時有無持工具勒住你脖子?)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沒有錢付車費時,有無要找被告去派出所解決?)沒有。因他喝醉酒,當時他也有打他弟弟,我很害怕」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忠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查獲?)本件是有人向派出所通知說被告回來了,我們才去他家抓他」、「(問: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在何處找到?)我們在被告家裡餐桌上看到的。因為當時告訴人報案時有說是被一把螺絲起子刺到,被告當時也承認確有這件犯行。所以我們才把螺絲起子帶回派出所。」、「(問:當天告訴人有無至查獲現場?)我們抓到被告後做完筆錄才通知告訴人到派出所。當天有製作告訴人筆錄。告訴人報案時我不知有無製作筆錄,因不是我負責的。」等語多所矛盾,蓋報案及製作筆錄過程乃被害人、承辦員警及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縱案發迄今已逾年餘,渠等仍不至於對案發伊始之報案過程全然忘記,是被害人、承辦員警乃係除被告外,對報案時筆錄製作、指認被告等過程之印象最為深刻之人,然本件被害人、證人既對案發當天被害人有無報案、查獲被告之過程、被告作案兇器之指認等重要癥結,陳述有如前開矛盾之處,則證人、被害人對被害人是否於案發當天即向警方報案等情之陳述,即值生疑。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於公訴人指訴之時、地,因車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拉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強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