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
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向票據付款地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此所謂「法院」,即指受理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
6807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債權憑證所
本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東地院
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臺東地院
認無管轄權,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
理,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東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經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等情,有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
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