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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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鴻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
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