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江得財 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羅簡字第
77號判決江得財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判決確
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各乙
份為證,經本院調閱98年度羅簡字第7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
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