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高健賢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俊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一八地號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B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B案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一八地號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一八地號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又上開兩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則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上開兩筆土地原合為一筆,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黃清河 購買其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兩造協議將該筆土地分為二筆,並辦妥登記,其中六一七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另六一八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但被告於辦妥分筆登記後,竟拒絕辦理交換登記,以致上開兩筆土地仍由兩造共有,各保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原告居住在雲林縣○○鎮○○路○○○號,已有七十餘年之久,此次為修建房屋,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但均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遂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進行地基灌漿作業,並豎立鋼筋,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餘元。又原告係沿六一七地號與六一八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施工,倘將六一七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既可節省原告之花費,亦與被告僅使用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現況相符,應較為適當。又依此方法分割,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多出二、五平方公尺,對此原告願按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標準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相片十八幀及預伴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上開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效利用土地,兩造分別以六一七地號及六一八地號為主,各自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迨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自行拆除坐落六一七地號土地後段之老舊房舍,並主動向被告提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惟在辦理期間,原告竟即擅自拆除共同壁,並僱用工人開挖地基,強行施工。且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兩造會同地政人員進行勘測時,被告要求原告先停止施工,原告竟置之不理,反令工人進行地基灌漿工程,被告迫於無奈,乃終止辦理合併分割事宜。
(二)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且兩造之應有部分相同,為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益,被告同意合併分割。又原告固已在上開六一七地號土地後段進行地基灌漿並豎立鋼筋,惟其並未經核發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業據雲林縣政府函請土庫鎮公所處理,且原告係在被告反對之下,擅自施工,如分割結果造成原告必須拆除部分鋼筋及水泥,亦毋庸予以顧慮。再者,上開土地緊鄰雲林縣○○鎮○○路,經濟價值頗高,如因原告先行擅自施工之結果,即以原告提出補償之方式減少被告受分配之面積,無異強迫被告出售土地,難以令人苟同。故被告主張依如附圖B案所示方法分割,使兩造均能分配足額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函、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各一紙及收據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暨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一八地號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該兩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件兩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無異,且原係共有一筆土地,其後始分為兩筆,足認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兩筆土地,各共有人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該兩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兩筆土地,面臨雲林縣○○鎮○○路,位於繁榮之地段,其中六一八地號土地大致上由被告所使用,並蓋有房屋,另六一七地號土地則大致由原告所使用,西北側部分蓋有房屋,東南側部分(下稱後段)有水井一口,此外則已豎立鋼筋並灌漿之事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六一七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另六一八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分配不足部分,由其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則主張按如附圖B案所示方法分割,使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同。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在六一七地號土地後段動工興建房屋,但僅豎立鋼筋及就地基部分為灌漿,雖已有所花費,但金額尚非甚鉅,又原告既未先徵得被告同意即貿然動工,其已施工部分復屬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函請土庫鎮公所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二七八號函在卷可證,且徒以原告先行動工興建房屋,即准其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多受分配土地,無異強迫被告出售土地,對被告而言,亦有所不公等情,認本件土地之分割,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即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但被告就分割方法之主張,乃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