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因不滿被告丙○○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客貨車,停於嘉義市○○街○○○巷○○○號前,竟以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持皮鞋砸毀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之板金油漆,致使喪失避風雨之效用後,復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街○○○巷卅八號四樓二之丙○○住所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右側前臂背面表淺損傷、右側臉頰挫傷、右側手背部挫傷等傷;乙○○則受有前額皮下瘀血、右頂頭部紅腫、胸部皮下瘀血等傷,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乙○○(見調偵卷第二十頁)、丙○○(見調偵卷第二三頁)、甲○○(見本院卷)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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