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持鐵畚斗毆打甲○○」,應更正為「徒手及持鐵畚斗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第三行所載「致其受有頭皮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應更正為「致其受有頭皮鈍挫傷合併皮下腫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所載「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鄭林珠 之證述情節相符」,第三行所載「適時」,應更正為「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