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決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四項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TO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之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四項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TO號」,顯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