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八二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確曾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聲請人開釋並移送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嗣經該處起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乙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八二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自足認屬實。
四、是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前開羈押,即顯有未當。且本件聲請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